四、本协定关于给予投资不低于给予缔约国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条款不应被解释为强制缔约一方将其从现在或将来的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和缔约一方为成员方的建立类似制度的任何国际协定、全部或主要与税收相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为便利边境地区的边界贸易而缔结的任何国际协定中获得的利益、优惠或特权扩展到另一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直接或间接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公共目的或社会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并尊重正当程序;
(三)无歧视;
(四)给予补偿。
二、缔约双方一致认为:
(一)由缔约一方采取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构成的间接征收,尽管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夺取,但与直接征收具有同等效果;
(二)确定缔约一方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应逐案考虑并基于考虑以下因素的事实调查:
1、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有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负面影响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2、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范围及对投资的合理和明显期待的干涉;
(三)缔约一方为公共目的或社会利益或为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采取的非歧视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但在特别情形下除外,例如以其目的来衡量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非常严重,以致不能合理地被认为是善意采取和适用的。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补偿应是充分的。所谓“充分”是指,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以下称“估价日”)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不应迟延支付,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让。
四、公平市场价值应根据估价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计算。补偿应当包括从征收发生之日到支付之日以依照计价货币的市场标准确定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让。
五、根据本条,缔约国只要为公共目的或社会利益就可建立国家垄断。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条件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