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非依缔约方法律设立但受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界定的自然人和第二款第(一)项第2目界定的法律实体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同时拥有缔约双方国籍的自然人作出的投资。
三、收益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
“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缔约一方对水域、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准入和保护
一、各缔约方应促进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准入该投资。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处分和清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每一缔约方都应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四、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超出根据习惯国际法标准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之外的待遇。
(二)违反了本协定或其他国际协定的其他条款并不意味着违反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
(三)根据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公平公正待遇”包括禁止在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四)“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标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给予投资者比投资所在缔约国国民更好的待遇。
五、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入境和取得工作许可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在不损害其于投资做出时适用的法律的前提下,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经营、管理、使用、享有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经营、管理、使用、享有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三、本协定关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各种条约或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