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卫生与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其它任何生物产品;
(四)“国际兽医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农业、水利和加工部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它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国际兽医证书正本。国际兽医证书必须用英文及输出国与输入国两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它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