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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二、为实现补偿性调整,各缔约方应确保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三、依照本条规定制定的任何补偿性调整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于所有缔约方。
  四、如果有关缔约方无法就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应按照《框架协议》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修改方应在根据仲裁结果进行补偿性调整后,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五、如果修改方实施了拟议的修改或撤销,并且没有执行仲裁结果,参与仲裁的任何缔约方可按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性对等的利益。尽管有第二十二条(承诺的适用与扩大)的规定,此类修改或撤销应仅适用于修改方。

第四部分: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地区与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行使中央、省、地区或其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二十六条 联络点


  一、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方之间就本协议下的任何事务进行沟通,包括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交换信息。
  二、应任何一缔约方请求,被请求方的联络点应指定负责该事务的部门或官员,并为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审议


  东盟经济部长和中国商务部部长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召开会议,此后每两年或任何适当的时间召开会议,审议本协议,以考虑进一步采取措施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就本协议关于WTO纪律的第十五条或各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问题制定纪律和谈判协定。

第二十八条 杂项条款


  一、GATS附件,即《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本协议。
  二、本协议包括(1)附件和其涵盖的内容,它们应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及(2)按照本协议达成的所有未来的法律文件。
  三、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据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据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修正


  各缔约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正,此类修正应在各缔约方达成一致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条 争端解决


  《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

第三十一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议项下的利益:
  (一)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缔约方的领土内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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