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八)“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①
注①: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十九)“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二十)“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方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十一)“资格程序”指与资格要求管理相关的行政程序;
(二十二)“资格要求”指服务提供者为了获得认证或许可而需达到的实质要求。
第二条 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各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②
注②: 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前进一步讨论将菲律宾税收措施从本协议中排除的问题。
二、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在每一个缔约方领土范围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得用于进行商业转售或用于为商业销售而提供的服务。
第二部分:义务和纪律
第三条 透明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协议并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GATS第三条之二款,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协议并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国内规制
一、在第三部分下,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在本协议下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方请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其修正不足提供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