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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
  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忆及《框架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尽快完成服务贸易协议谈判,以逐步实现自由化,并取消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上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针对服务贸易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
  致力于加强各缔约方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使各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供给和销售多元化;按照《框架协议》各缔约方相互达成的时间表进行实施,并照顾到各成员的敏感部门;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展现灵活性;
  认识到各缔约方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各缔约方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组织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二)“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1.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2.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三)“直接税”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四)GATS指《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六)“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指:
  1.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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