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旦起诉方和被诉方根据第二款指定了各自的仲裁员,双方应当尽可能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如根据第二款指定产生最后一名仲裁员之日起30日内,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共识,双方应当请求WTO总干事指定,并应接受该项指定。如果WTO总干事为争端一方的公民,则应由非争端方公民担任的副总干事或其下职位最高的官员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的时间应当是依据第三款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日期;如果仅有独任仲裁员,则是自收到依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提出设立仲裁庭要求后的第30日。
五、如依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相同的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中止。
六、仲裁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并依据客观性、可靠性、良好判断力和独立性进行严格挑选。首席仲裁员应不是任何一方公民,不在任何一方境内拥有常住场所,并不受雇于任何一方。
七、依据本章规定为某事项设立的仲裁庭因任何理由无法审理时,应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庭。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作出审查。如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应建议被诉方采取行动,使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除提出建议外,仲裁庭可向被诉方提供如何执行建议的方法。在裁决和建议中,仲裁庭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能应表述为:
“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由(争端一方的名字)提出设立仲裁庭的事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裁定、决定和建议。”
仲裁庭应当就双方引用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三、根据上述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的仲裁庭:
(一)应定期与双方磋商,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提供机会;
(二)应依据本协议以及适用于双方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并且
(三)应在裁决中说明做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四、仲裁庭的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应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六、除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第二款和第九十九条(仲裁庭的程序)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应当通过与双方进行磋商,规定与双方表达观点的权利及审议相关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的程序
一、仲裁庭不应公开审理。双方只有在被仲裁庭邀请后方能出席。
二、仲裁庭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双方协商决定,如未能达成合意,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应在被诉方的首都举行,第二次会议应在起诉方的首都举行。
三、与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应尽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后15日内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在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时,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应提交的文件。仲裁庭可设立双方提交书面文件明确的最后期限,双方应当遵守最后期限的规定。
四、仲裁庭审议和收到的文件应当保密。本条款不得阻止双方公开发表自己的立场或向公众散发文件;争端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明确要求保密的文件,另一方应当予以保密。当一方向仲裁庭提交保密文件后,其应在另一方要求下提供一份可以向社会公开的该保密文件的非保密摘要。
五、除非仲裁庭与争端双方协商后决定采用其他规则和程序,附件七(仲裁程序的步骤和规则)规定的审理规则和程序应当适用。
六、仲裁庭应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双方的陈述,在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仲裁庭报告。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裁决报告中的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以匿名方式体现。
七、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口头答辩和获得的任何信息,仲裁庭应向双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其中应包括对争端的事实说明部分和双方的论点以及仲裁庭的判定和结论。仲裁庭应在作出最终报告前,给双方提供充分机会审查报告草案的全部内容,并应当在最终报告中反映双方的评论。
八、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12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仲裁庭应力争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120日内,或在紧急情况下60日内不能提交最终报告,则应书面告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完成的期限。任何迟延不得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80日。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应在向双方提交后10日内成为公开文件。
第一百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争端双方一致同意后,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工作,中止期限自双方达成此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期间,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可恢复仲裁程序。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终止。
二、在仲裁庭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前,如双方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可同意终止依据本协定组成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做出裁决之前,可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地解决争端。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告知起诉方对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果立即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个合理期限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该合理期限应由争端双方共同决定。如果自仲裁庭提交最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双方未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如果可能,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在与双方协商后,应在该事项提交后30日内确定合理期限。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45日内提交报告。
三、如果对于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时间内为执行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则此争议应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交原仲裁庭。仲裁庭应当自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提供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75日内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补偿、减让或优惠的中止
一、补偿、中止减让或优惠属于在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被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并不提倡通过补偿、中止减让或优惠等临时措施来完全执行仲裁庭建议,并使某一措施与本协定保持一致。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二、如被诉方未在按第一百零一条(执行)第二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的建议,应要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
三、如自提出补偿调整的磋商之日起20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要求原仲裁庭,对未能按仲裁庭的建议使该项措施与本协定保持一致的一方,决定任何合理水平的减让或优惠的中止。仲裁庭应当自该事项提交后30日内向双方提供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45日内提交报告。补偿或优惠在仲裁过程中不应中止。
四、任何减让或优惠的中止,都应当严格限制在未能使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一方依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减让或优惠。
五、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优惠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被仲裁庭认定有违反义务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并且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
六、中止减让或优惠应是临时的,且只能维持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裁定的一方已执行,或双方已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语言
一、本章规定的所有程序应以英文进行。
二、依据本章规定的所有程序而需要提交使用的文件应当为英文。如果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提交的某一原始文件为非英文,提交方应当提供其英文翻译。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一、各方应承担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自身费用和法律费用。
二、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与仲裁程序相关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三章 例外
第一百零五条 一般例外
一、就第三章(货物贸易)、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七章(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而言,GATT1994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就第八章(服务贸易)而言,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给对方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