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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二、合作领域包括但不限于:
  (一)贸易投资促进;
  (二)参与中国的区域发展;
  (三)旅游合作;
  (四)人力资源开发;
  (五)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

第八十六条 贸易投资促进


  一、认识到加强贸易和投资对各自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双方应寻求加强在贸易和投资促进方面的合作。
  二、为实现以上目标,各方应鼓励和便利包括以下内容在内的行动:
  (一)促进和扩展双方贸易投资的政策对话;
  (二)就重要的经贸问题交换观点,就解决与双方贸易投资有关的共同问题举行磋商;
  (三)根据双方的互补优势共同确定极具合作潜力的优先领域,并且探索在这些领域的合作方式;
  (四)支持两国工商界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以及
  (五)加强双方之间的经济合作,包括在第三国的经济合作。
  三、双方应通过现有的国家层面的机制,包括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投资促进委员会、中国商务部与新加坡贸工部对话和省级工商理事会,引导和协调在贸易和投资促进方面的合作。双方应不断加强政府间的机制,并为此探索新的合作形式。
  四、双方注意到,半官方和非官方组织参与贸易投资促进对双方经济合作具有积极作用。双方同意尽可能支持这些组织加强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五、双方注意到促进双方工商界在更广领域开展交流和合作的重要性,将鼓励商业促进行为,加强双方相关企业间的交流和联系。

第八十七条 参与中国的区域发展


  一、认识到参与中国的区域发展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之一,以旗舰项目苏州工业园区为范例,双方应继续紧密工作,拓展和深化在该领域的合作。
  二、注意到中国—新加坡天津生态城重点项目是双边区域发展合作中的另一重要举措,双方同意紧密合作,争取将其建设成为可持续发展的典型,同时加强在环境保护和资源能源节约等领域的合作。
  三、双方重申双边省级工商理事会是支持中国区域发展的重要机制。双方同意加强现有合作,通过这些理事会寻找新的合作领域。
  四、双方还将与在中国和新加坡的各商会一起努力,鼓励更多企业参与中国的区域贸易展会。
  五、双方原则同意任何商业合作都应以商业利益为主导,政府只应发挥促进作用。

第八十八条 旅游合作


  一、认识到加强旅游和人员流动对各自经济的发展的重要性,双方应通过诸如中国国家旅游局和新加坡旅游局高级别双边会议等论坛和例行对话机制,探讨加强旅游促进和交流方面的合作。
  二、双方应继续加强在旅游领域的合作。双方还注意到扩展和加深旅游合作,特别是促进教育旅游和学生交流的重要性。
  三、双方应真诚合作,通过探索为旅游者提供更多便利的方法和措施来发展旅游业。这将进一步加深双方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交流。

第八十九条 人力资源开发


  一、双方认识到人力资源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支柱之一,注意到人力资源开发是一种双向交流。
  二、根据2005年9月在第二次中新经贸合作联合委员会上签署的《面向21世纪的中国—新加坡人力资源合作伙伴关系谅解备忘录》,双方应根据如下原则,加强和探索在该领域新的合作方式:
  (一)增加交流,让官员了解在彼此国家发生的变化以及正在形成的良好经验;
  (二)考虑彼此的现实需要,扩展交流的形式和领域,以及
  (三)探索共同向第三国提供技术支持的合作。

第九十条 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


  一、认识到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之一,双方应加强在该领域的合作。
  二、双方应寻找更多促进工商业交流的方式,提高中国企业利用新加坡作为有效区域平台优势的意识,并发掘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机会。
  三、双方同意任何商业合作都应以商业利益为主导,政府的角色是提高企业利用这些机会的能力,提供商业研讨和网络会议以便利交流。
  四、双方应不断通过中国商务部和新加坡贸工部对话、投资促进委员会和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等平台寻找新的合作途径。

第十二章 争端解决

第九十一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一)起诉方指依据第九十四条(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方;
  (二)被诉方指依据第九十四条(磋商)被要求磋商的一方。

第九十二条 范围


  一、本章应适用于本协定(包括附件及其内容)项下的争端。
  二、双方一致同意后,可制定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或附加规则与程序,适用于本章。
  三、除本协定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章应适用于避免或解决本协定项下与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的争端。
  四、涉及一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采取影响遵守本协定的措施时,可援引本章。
  五、在满足第六款的前提下,本章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方诉诸其参加的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一旦根据本章或其他双方都是缔约方的条约启动了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本协定或该条约涉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起诉方选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应获得对本争端的排他性管辖权。
  七、如果双方明确同意将特定争端诉诸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再适用。
  八、就第五款到第七款而言,如起诉方按照本章或者双方参加的任何其他条约的规定,要求设立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或者已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时,应认为其已选定争端解决机构。

第九十三条 联络办公室


  一、就本章而言,各方应:
  (一)指定负责本章所有联络事务的办公室;
  (二)负责该指定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并且
  (三)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之日起30日内,通知另一方该指定联络办公室的位置和地址。
  二、除本章另有规定,依据本章规定提交给一方指定联络办公室的请求和文件应被视为提交给该方的请求和文件。

第九十四条 磋商


  一、由于被诉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导致:
  (一)起诉方依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者
  (二)本协定旨在达成的目标正在受到阻碍,
  起诉方据此基于影响本协定实施和适用而提出磋商要求,被诉方应对磋商给予适当的考虑和充分的机会。
  二、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措施,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条款和其他相关规定)。起诉方应向被诉方递交此请求,被诉方收到后应当告知起诉方。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请求,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善意地举行磋商。如被诉方未在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或未在30日内举行磋商,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所规定的仲裁庭。
  四、双方应努力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双方应:
  (一)提供充足信息,以充分审议所涉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与适用;以及
  (二)对磋商过程中交换的另一方指明的机密信息,予以保密。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六、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双方应当在被诉方收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磋商。如自被诉方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内未能达成解决方案,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规定的仲裁庭。
  七、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争端双方和仲裁庭应尽最大可能加快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五条 调停或调解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停或调解。调停和调解可随时开始或终止。
  二、如争端双方同意,在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仲裁庭解决争端的同时,调停和调解可以由双方同意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继续进行。
  三、调停和调解的程序以及双方在其中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及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第九十四条(磋商)项下的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解决争端;涉及易腐货物的,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要求被诉方设立本条项下的仲裁庭。
  二、设立仲裁庭的要求应说明设立的原因,包括:
  (一)指明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措施;以及
  (二)足以清楚说明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
  二、起诉方应自被诉方收到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的规定设立仲裁庭的要求之日起2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自收到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的规定设立仲裁庭的要求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任何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担任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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