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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六)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在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等非官方、区域性和多边论坛活动中的信息交流;以及
  (七)在合适的情况下,向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的实施情况。
  五、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在本章项下具体部门进一步加强合作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保密


  一、在一方根据本协定向另一方提供信息,并将该信息指定为机密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对该信息保密。这些信息只能被用于规定的目的,且在没有信息提供方的特别准许时,不得对外披露。
  二、本章不应被理解为要求任何一方提供或者允许获取可导致以下情形的信息:
  (一)与核心安全利益相冲突;
  (二)与国内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决定的公共利益相对立;
  (三)违背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保护个人隐私或者金融机构金融事务和个人客户帐户的任何国内法律法规与管理规定;
  (四)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者
  (五)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五十七条 管理职权的保留


  一、任何一方保留在其法律下解释和执行其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的所有权力。
  二、本章不应:
  (一)阻止一方根据其国际权利和义务采取或者维持技术法规和SPS措施,以适应本国特殊国情;
  (二)阻止一方采取技术法规和SPS措施,以确保其进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或者其它合法目标(注8);
  注8:按WTO TBT协定第22条的理解。
  (三)限制一方当认为某产品不符合其技术法规和SPS措施时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包括从市场收回产品,禁止投放市场,限制自由流通,进行产品召回,启动法律程序,或其它包括通过禁止进口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如果一方采取这种措施,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四)迫使一方等效认可另一方的标准、技术法规或者SPS措施;或者
  (五)影响任一方作为TBT协定或者SPS协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注9)


  注9:本章的附件包括行业附件。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可在签署本协定后着手商讨制定符合双方利益的附件的可能性。
  二、当一方出现或可能出现安全、健康、消费者或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可以立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任何附件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方应当立即将紧急情况的性质、涵盖的产品、暂停的目的和原因告知对方。
  三、就本章而言,任何附件都应规定以下细节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每一方指定的管理机构;
  (二)详细的实施安排;以及
  (三)生效和/或终止的规定。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五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商业存在是指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在一方境内建立的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
  1.设立、收购或经营法人,或者
  2.设立或经营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二)直接税是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三)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以适当方式设立或组建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分支机构、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四)另一方的法人是指:
  1.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在该另一方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另一方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第(四)项第1目确认的该另一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五)法人:
  1.由一方的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益拥有的股本超过50%;
  2.由一方的人所“控制”,如这些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与另一人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六)措施是指一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七)一方的措施是指: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及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措施:
  1.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提供有关的、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3.一方的人为在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九)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十)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颁布以前,双方对于对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将仅限于GATS项下的义务范畴;
  (十一)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十二)资格程序是指与管理资格要求相关的行政程序;
  (十三)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证书或许可需要达到的实质要求;
  (十四)服务部门是指:
  1.对于具体承诺,是指附件五(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或
  2.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十五)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十六)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七)另一方的服务:
  1.指自或在该另一方境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八)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十九)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注10);
  注10: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上述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二十)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二十一)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模式);
  2.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模式);
  3.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商业存在”模式);或
  4.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模式)。

第六十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在各方境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或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规或要求,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三、本章不适用于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不适用于接收或持续接收此类补贴或补助的任何条件,但以下除外:
  (一)本协定另有规定;或者
  (二)GATS第十五条下可能形成的纪律,为将其并入本协定,可对这些纪律进行审议。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者
  (二)与航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
  五、本章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二)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以及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第五十九条(定义)第(二十一)项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内容(注11)。
  注11:如一方就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一)项第1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一)项第3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
  二、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规定,一方不得在其全部或部分境内维持或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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