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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一、当一方根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时,如果原产于另一方的产品的进口并未造成损害,则可将其排除在该措施之外。
  二、一方应将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行动及理由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四十三条 双边保障措施


  一、一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双边保障措施。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始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关税取消完成之日后5年。
  二、如果一方因履行本协定下的关税减免义务,导致自另一方进口至其境内的某原产产品的绝对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相对增加,并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方有权采取双边保障措施,在过渡期内将该产品的适用关税税率提高到采取双边保障措施时该产品适用的WTO最惠国税率。
  三、在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除《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十三、十四条以外,双方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中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它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四、尽管有上述规定,只要原产于一方的产品在进口国的份额不超过所涉产品进口总量的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五、保障措施最初实施期限不应超过3年,最多可延长1年。不仅限于实施期限,该保障措施还应于该产品的过渡期届满之日终止。
  六、当措施终止时,该产品所适用的税率为未实施该措施本应适用的税率。
  七、实施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一方,经与另一方磋商,应依照《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向另一方提供双方达成一致的贸易自由化补偿。减让的形式应实质上等同于该措施所导致的贸易影响或者所增加的关税负担。如果双方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的磋商在45天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被采取措施的原产产品一方,可以对原产于另一方的产品采取与该措施的贸易影响实质相等的行动。采取此行动的一方应仅在达到实质等同的影响所必需的最短时间内实施行动,而且无论何种情况,该行动只能在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实施期内采取。
  八、当一方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上述第四十二条(全球保障措施)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定义


  一、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附件A与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附件一的定义适用于本章。
  二、本章附件中的定义仅适用于对应的附件。
  三、就本章而言:
  (一)SPS是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TBT是指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四十五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
  (一)促进双方履行SPS协定与TBT协定,以避免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促进和便利双边贸易,同时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实现其他合法目标(注7);
  注7:按WTO TBT协定第22条的理解。
  (二)通过建立沟通与合作的框架,加强对双方管理体制的了解,以迅速、高效的方式解决双边贸易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增加双边贸易的机遇。

第四十六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一方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之间贸易的全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全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构与联系点


  一、双方主管机构是指负责本章实施的机构,联系点是负责双方之间信息交流的部门,详细信息见附件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联系点)。
  二、对于主管机关机构及联系点的架构、组织和内设部门的任何重大变化,双方应相互通报。

第四十八条 重申


  双方重申在SPS协定与TBT协定下存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区域化


  一、双方同意按照SPS协定第六条要求,积极、妥善地解决两国关注的进出口农产品检疫问题。
  二、出口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其国内部分地区或全部地区作为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进行认可。进口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出口缔约方的请求,在进行评估后,可同意依据第一款规定对出口缔约方的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进行承认。确定为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后,进口缔约方应允许来自出口缔约方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的农产品根据其SPS要求进入其市场。
  三、如果进口缔约方认为出口缔约方境内生产向其出口农产品的非疫区存在某一疫病或有害生物爆发的风险时,可对该非疫区的地位提出重新确认要求。进口缔约方也可要求出口缔约方采取具体的根除与控制措施来保持非疫区地位,确保出口缔约方动植物及其产品满足进口缔约方SPS要求。
  四、双方本协定下达成的关于区域化的任何协议或安排应按第五十八条(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的要求列入附件。

第五十条 信息交流与合作


  一、双方应在有共同利益的SPS与TBT相关领域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如:
  (一)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
  (二)产品质量与安全的控制;
  (三)农产品食品企业注册批准程序与时限;
  (四)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以及
  (五)分享SPS与TBT咨询点实施透明度原则的经验。
  二、应要求,各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对现有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合作内容进行补充的提议。此类合作应以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包括但不限于与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或适用有关的建议与技术合作。
  三、在采取对双方产生影响的SPS与TBT措施时,双方应加强在经验和专业知识方面的合作和沟通。

第五十一条 国际标准


  一、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当使用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无法有效、恰当地实现法定目标。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在国际标准化机构互相合作,以确保这些组织制定的、可能成为技术法规基础的国际标准能够便利贸易,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际或区域论坛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议题时,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

第五十二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双方认识到彼此的合格评定法律体系制度存在差异,双方同意依照TBT协定的规定,探讨合格评定程序互认的可能性。
  二、双方应就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检测、检验、认证、认可以及计量)开展信息交流,以推动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程序。
  三、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通过互认协议或安排对在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予以承认的请求。
  四、双方在本协定下达成的任何关于合格评定互认协议或安排应按第五十八条(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的要求列入附件。

第五十三条 等效性


  一、双方应积极考虑承认对方与本章目标、SPS协定与TBT协定一致的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的等效性。
  二、本协定下双方可能达成的任何关于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等效性的协议或安排应按照五十八条(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的要求列入附件。

第五十四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依照SPS协定和TBT协定的规定,通过SPS和TBT咨询点向另一方通报其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的任何制订及修订情况。对于任何通报,除非出于健康、安全、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等考虑而采取更紧急的行动,各方应给予另一方至少60天的评议期,供其提交书面评议。
  二、双方应通过电子或其他形式,向另一方提供最新的技术法规以及在技术法规中被引用或被用来判定符合这些技术法规的相关合格评定程序。各方应使另一方知晓在技术法规中被引用或被用来判定符合这些技术法规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 联合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工作组,工作组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
  二、工作组应由来自双方的联合主席协调和主持。
  三、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设立工作组。除双方另有约定,工作组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与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和审议)建立的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会议一并召开。
  四、工作组的职能包括:
  (一)管理和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解决本章和附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争端;
  (三)审议本章的文本和附件,在必要时增加辅助性的文件和附件;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便利双方境内的认可与合格评定机构在具体领域的合作;
  (五)确保双方相关管理部门以适当的方式就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联合研究报告中确定的优先议题开展磋商谈判,特别是在电子电器设备合格评定互认、区域化、电信设备合格评定互认、等效性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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