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注2)及植物产品;
注2: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注3);
注3:第(二)及第(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注4);
注4: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注5);
注5:这里是指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VNM
RVC=-----×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十五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第十六条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第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
(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八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九条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第二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二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第五章 海关程序
第二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的适用限定在各方国内法律所允许和各方海关当局的能力和资源所及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总则
一、双方认识到,简化海关程序和提高货物通关速度,可促进双边贸易。
二、双方的海关程序均应尽可能遵循世界海关组织所规定的标准及其推荐的做法。
第二十五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确保在互联网上或以印刷品形式,迅速公布各自管辖海关事务的法律、法规、指引、程序和行政裁定。
二、各方应当指定、设立和保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海关事务相关人士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三、为进一步确定,不应在本条或本协定的其它部分,要求任何一方公布执法程序及内部操作指引,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及风险目标锁定方法。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双方在其海关操作中采用的风险管理方法,应当基于已识别的货物风险,以将查验操作集中于高风险货物,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双方应当相互交流各自海关风险管理技术实践上的良好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