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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争端方协商,应自行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努力基于一致意见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费用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外同意,仲裁小组的费用以及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分摊。
  二、各缔约方应当自行承担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和司法上的支出。

第六十七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方另有约定。
  二、缔约双方,在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情况下,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六十八条 专家和技术建议


  一、只要争议的缔约双方同意,或者在此种情形下缔约双方可能同意,仲裁小组应任一争端方要求,或自行决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仲裁小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仲裁小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款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组提供评论的机会;和
  (二)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仲裁小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第六十九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相关规定、争端方的书面陈述和主张,以及其根据本协定第六十九条获得的任何信息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争端双方提交初步报告:
  (一)在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90日内,或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在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60日内,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认定;
  (二)关于争议的措施是否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任何其它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裁决;以及
  (三)如果有的话,仲裁小组对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90天内发出初步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内发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方延迟的原因和发出报告的估计期限。除非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天。
  五、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仲裁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六、收到上述初步报告14天内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小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之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小组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七十条 最终报告


  一、仲裁小组应该在提交初步报告30天内或者缔约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
  二、无论在初步报告还是最终报告里面,仲裁小组不得披露哪些专家成员做出多数或少数意见。
  三、在获得仲裁小组最终报告后,争端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在保密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交最终报告以及任一方意图补充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在提交委员会15日后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收到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争端双方应该就争端解决方案达成一致,该方案通常应当符合仲裁小组的事实认定和建议。
  二、只要可能,争端解决方案应为不再实施或取消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或者,如果此方案不可行,则应为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不执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仲裁小组在其最终报告中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并且被请求方未能在其收到最终报告30天内与请求方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最终报告的执行)达成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该请求方可中止对被请求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直至争端各方就争端解决达成一致或被请求方调整其措施至与本协定下的义务相一致。
  二、考虑按照第一款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请求方应首先寻求在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请求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中止其它部门的利益。
  三、任何争端方将书面请求交给另一方后,应建立仲裁小组,如可能应为原仲裁小组,以决定按照一方根据第一款所中止的利益的程度是否明显过度。
  四、仲裁小组应在自其成立起60天内或在争端各方可能同意的其它期限内做出裁定。

第七十三条 一致性审议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其已经取消仲裁专家组所认定的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则可向请求方提供书面通知,以描述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是如何被取消的。请求方如果有不同意见,则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
  二、仲裁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发布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私人权利


  任何关于一缔约方是否采取与本协定一致的措施的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章提交和处理。

第十一章 管理

第七十五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的建立


  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下列代表组成: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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