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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四、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五、磋商请求一旦递交,收到请求的缔约方应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七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在不迟于下列期限内开始磋商:
  (一)关于易腐商品的事项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15日内;或
  (二)其他事项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30日内。
  六、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它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或适用;以及
  (二)对于一方作为保密信息提供的信息,另一方也应作为保密信息对待。
  七、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它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八、磋商应保密,并不得影响任何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五十七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五十八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和
  (二)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任何一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向另一方和委员会(第十一章)递交磋商请求。

第六十条 场所的选择


  一、本节不影响缔约双方援用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既涉及本协定下事项也涉及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事项,请求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三、一旦请求方选定特定的场所,则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争端方可以随时同意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可随时开始和结束。
  二、如缔约方同意,在争端由第六十三条项下的仲裁小组解决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可继续进行。
  三、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影响任何一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时:
  (一)收到第六十条项下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第六十条项下磋商请求后的30天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
  二、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之相关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递交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应在根据第六十三条递交请求的30日内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小组成员。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小组成员得到指定的30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成员。依此方式指定的成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四、如任一缔约方未能按第二款在要求递交之日起的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应另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30日内进行指定。
  五、如仲裁小组主席未能在第三款的期限内被指定,则应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30日内指定仲裁小组主席。
  六、仲裁小组成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原则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并且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之行为规范。
  七、仲裁庭主席:
  (一)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公民,
  (二)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三)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八、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应以与最初仲裁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其审议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争端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天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六十三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三、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则可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四、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减少或改变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附件三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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