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全或主要与关税相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为边境地区的小额边境贸易提供便利的安排。
第四十九条 征用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以及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十条 损害和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内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即对相关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为准。
第五十一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支持、技术服务费或管理款项;
(六)与合同项目有关的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本章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境内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五十二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方之间关于本章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得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专门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收到请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缔约任何一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之后的两个月内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都具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任命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八、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根据本条独立解决。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场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六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章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伊斯兰堡进行。
三、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解释或适用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方之间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