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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五、缔约双方应对方要求,应向另一缔约方通报根据相应技术法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产品清单。

第四十一条 实施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际合作司司长或其指定人员。
  (二)巴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标准和质量控制局(PSQCA)局长或其指定人员。
  二、为便利交流并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正常运作,在自由贸易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将指定联络人。
  三、委员会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内容的管理和实施;
  (二)及时解决缔约双方提出的涉及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实施、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三)加强缔约双方在制定和完善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
  (四)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WTO/TBT协定和促进双边货物贸易的其他各项措施;
  (五)应任一缔约方要求,就本章项下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四、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积极考虑另一缔约方提出的促进本章项下具体领域进一步合作的建议。
  五、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采取电话会议、电视会议以及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经协商同意,必要时设立临时工作组。

第八章 透明度

第四十二条 联络点


  一、各方应当指定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联络点应指明负责相关事项的办公室或官员,并在必要时提供帮助,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

第四十三条 公布


  各方应保证迅速公布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措施,或以另一缔约方可获得的方式,确保另一缔约方知晓这些措施。

第四十四条 通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的程度内,各方应将本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本协定下另一缔约方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措施通知另一缔约方。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的程度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本协定下该另一缔约方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而不论此措施是否事先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本条下任何通知或信息的提供,不应影响此措施与本协定的一致性。
  四、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为公众所获得或在缔约双方的官方的、公众的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可以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第四十五条 机密信息


  本协定的任何信息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获得机密信息的途径或允许获得机密信息,如果此机密信息的披露将妨碍法律执行或与公众利益、缔约方保护隐私或保护金融机构个人客户的金融事务和账户的法律相违背,或此信息的披露将损害特定的公有的或私人的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九章 投资

第四十六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地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每一缔约方都应鼓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根据法律法规承认投资。
  二、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都应享受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持续不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都不应对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置采取任何无理或歧视性措施。
  四、一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从事与在其境内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另一缔约方的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投资待遇


  一、任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均应获得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任一缔约方均应给予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相关的投资和活动以优惠程度不低于该缔约方给予其自己的投资者的投资和相关活动的待遇。
  三、任一缔约方给予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相关的投资和活动的待遇的优惠程度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相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将根据下列活动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和特权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其他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和任何产生上述同盟或类似机构的国际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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