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适当执行本章内容,应促进和加强缔约双方对应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管部门的联系。
第三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遵照WTO/SPS协定规定的透明度要求展开合作。缔约双方依照SPS协定建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应设立双边机制增进沟通,包括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不符合进口方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情况的信息,并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
二、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应交流本国境内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信息,并提供进行风险评估和等效性进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关于协调一致、等效性和证书互认合作
一、为实现协调一致,缔约双方SPS措施均应以国际标准、指南、建议为基础,或者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并应就此进行合作。
二、如果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客观地证明其措施达到进口缔约方卫生和植物卫生程序的适当水平,缔约双方都应考虑接受对方SPS措施为等效措施,即使该措施不同于其国内措施或者就同样产品进行贸易的其他成员所使用的措施。因此,应根据要求给予进口缔约方进行检查、检验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三、缔约双方应就SPS证书互认进行合作。
第三十四条 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据此同意建立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际合作司司长或其代表;
(二)巴方:食物、农业和畜牧业部辅秘或其代表。
二、为促进沟通并确保委员会的正常运作,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联系人。
三、缔约双方应不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设立委员会。
四、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确保实现本章所述目标。
五、委员会应致力于推动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主管部门之间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系发展。
六、委员会职能包括:
(一)增进对缔约双方彼此间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了解,包括相应的管理程序;
(二)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磋商;
(三)对于SPS委员会、各类法典委员会(包括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或区域性食品安全、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的论坛会议的议题、立场和日程安排,进行磋商;
(四)协调卫生和植物卫生领域的技术合作计划;
(五)增进对SPS协定具体执行问题的相互了解;并且
(六)审议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处理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的进展状况。
七、除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外,委员会每年应举行一次会议。
八、委员会可根据其职能范围设立特别技术工作组。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三十五条 定义
一、“WTO/TBT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二、WTO/TBT协定附件一的定义应适用于本章。
第三十六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
(一)通过进一步实施WTO/TBT协定来促进和便利双边贸易;
(二)尽可能减少与双方贸易相关的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第三十七条 领域和范围
除本协定第六章规定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以外,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所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货物贸易的全部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重申
缔约双方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权利和义务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合作领域
一、缔约双方应以便利双边贸易为目标在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加强合作。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合作的优先领域和产品范围,根据贸易需求和实际能力逐步安排具体的合作实施计划。
二、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以国际标准或者以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实现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领域的相关机构加强技术合作以全面有效履行WTO协定规定义务的目标,增进对体制的相互理解,便利市场准入。为此,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标准领域的主管机构开展以下合作:
(一)加强国际标准在技术法规中的基础作用;
(二)促进机构和管理信息的相互合作与交流;以及
(三)促进相关机构在多边和国际标准机构的双边协调。
四、在本条范围内,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领域的相关机构:
(一)交换信息;以及
(二)对书面的合作要求给予优先考虑。
第四十条 透明度
一、为给予公众更多机会进行评议,缔约双方依照WTO/TBT协定第2.9条或第5.6条进行法规公布时,应当:
(一)在通知中应当说明立法目标和拟议措施的合理性;并且
(二)在其依照WTO/TBT协定规定通知其他WTO成员方时,应当通过WTO/TBT协定第10条设立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当一缔约方依照WTO/TBT协定第2.10条或第5.7条进行通报时,应同时通过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WTO/TBT协定规定的透明度要求展开合作,并在缔约双方咨询点之间建立合作机制。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各自主管部门的最新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主管部门结构、组织、内设部门的重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