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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削减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三)如果对货物实施的是季节税,提高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措施实施之日前相应季节使用的该货物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①
  ①协议双方认为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三、下列条件和限制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措施适用: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1.发起与由此产生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活动及其原因;
  2.得出因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以及
  3.决定采取一项保障措施。
  (二)在作出第(一)项2和3所指的通知时,提出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包括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及产品和拟议采取的措施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和预期期限;提出实施措施的缔约方还应提供另一缔约方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三)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在尽可能早的时间里,为另一缔约提供充分的机会,以便事先磋商,以审议调查的信息、交换关于保障措施的观点和就第四款提及的补偿达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缔约双方应特别就第(二)项中的信息进行审议,以决定:
  1.与本条其他规定是否一致;
  2.是否采取拟议的保障措施;以及
  3.拟议的保障措施的恰当性,包括考虑其他替代的保障措施。
  (四)一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进行调查后,才能实施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五)在开展第(四)项中所述的调查中,一方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2(a)和(b)条的要求;并且为此目的,第4.2(a)和(b)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六)无论什么情况,调查都应在其启动之日后一年内完成。
  (七)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可能对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有必要的程度和时间内实施;
  2.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调查机关根据第(一)到(七)项规定的程序判定有必要继续保留保障措施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并且判定存在产业正在调整的证据。措施实施期限最多可再延长一年,并且从保障措施第一次实施开始,总期限最多三年。
  3.在有效期内,不管它是持续的或已经被延长的。
  (八)对于曾经受到根据本条采取的双边保障措施限制的产品的进口,在与先前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再采取双边保障措施,并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九)在关于某特定商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实施时,不应再对此商品实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在对于某特定商品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情况下,针对此特定商品的任何双边保障措施都应中止;
  (十)据本章采取的保障措施中止时,税率应为在没有采取该措施的情况下在附件一缔约方关税减让表中宣布的税率;
  (十一)本协定生效后5年内,缔约双方应开会审议本协定以决定是否有必要保留任何双边保障机制。
  四、建议实施第二款中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均同意的以关税减让为形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应与保障措施产生的附加关税的价值相等或有与其实际相同的贸易效应。如果在按照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磋商中30天内缔约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被采取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国可采取与在本条规定下实施的措施具有实际相同贸易效应的行动。这项行动应以对实现实际相同效应必要的最短时间为限予以实施。本款规定的中止减让的权利不能在一项双边保障措施实施的最初18个月行使。
  五、实施本条规定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
  (一)确保其规范保障措施调查行动的所有程序的法律、法规、决定和规则的连贯、公正和合理实施。
  (二)由主管调查机关作出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
  (三)采取或维持公正、及时、透明和有效的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第六章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SPS)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一、WTO/SPS协定的附件A中的定义在本章的实施中适用。
  二、SPS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二十九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
  (一)促进和便利缔约双方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贸易往来,并同时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二)重申SPS协定下双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SPS协定是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三)确保缔约双方的SPS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在双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四)为讨论相互的SPS措施,迅速、有效地解决本领域的贸易问题提供场所,以确保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扩展。

第三十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缔约双方间贸易的双方间的全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是各缔约方国内负责实施本章措施的机关。
  二、对于主管机关结构、组织以及责任分工的任何重大变化,缔约双方应予相互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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