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第十六条 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第十三条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缔约一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本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第十七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缔约一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缔约一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第十八条 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第十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第十九条 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第二十条 包装
(一)缔约一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缔约一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第二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第二十二条 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第十二条(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二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缔约一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议及修改
应缔约一方要求,必要时可对这些规则进行审议及修改。如经双方共同同意,这些规则的审议及修改可予以开放。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二十五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均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双边保障措施
一、在本节中:
(一)主管调查机关指:
1.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及
2.就巴基斯坦而言,全国关税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二)国内产业指在一方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三)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四)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以及
(五)过渡期指降低或取消关税第一阶段的五年期间。关于第二阶段的过渡期,缔约双方应在审议本条款时决定。
二、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被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且从出口方进口本产品构成对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则,仅限于在过渡期内,进口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