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盗版的货物指在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持有者或者在产品生产缔约方内该权利持有者充分授权的人士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者间接由一个物品制造出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缔约方和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二、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的权力。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利,以应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怀疑的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正式申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者用于出口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第十一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货物贸易委员会,由联秘、司长或副司长相应级别的双方代表组成。
二、本委员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一章成立的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消除及其他适当的问题;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根据本协定第十一章成立的委员会考虑;
(三)监测和评估本协定附件一关税减让表的执行;以及
(四)任一缔约方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问题。
四、如需要,本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商议任何具体事务。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二条 定义
为执行原产地规则:
(一)“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二)“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三)“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四)“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七)“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八)“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缔约一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十三条 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第十三条(一)所指的完全在缔约一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缔约一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缔约一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缔约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缔约一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十三条(二)中,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