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双方允许公众自由、不受限制地参加文化中心在其建筑物内或其他场所举办的活动。
第七条
在获得驻在国书面许可,并获得驻在国建设许可证,并在符合驻在国城市规划条例情况下,按照本协议设立的文化中心,其建筑和装修的设计和施工由派遣国进行指导,承担工程的公司由派遣国选定。驻在国政府应对此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八条
一、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和本国法律,在遵守驻在国实行的海关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以用于两国文化中心活动为目的并且以不在驻在国销售为前提,双方文化中心享受免除下列物品的进口税收的待遇:
(一)文化中心所需的文化设备及日常行政工作所需的家具、器材和办公用品;
(二)文化中心的合理数量的画册、海报、节目单、书籍、光盘、唱片、教学器材及各种介质的音像资料等物品;
(三)在文化中心场所内放映的影片。
二、未经驻在国海关当局的书面许可,上述物品不得出租、出借、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九条
在驻在国的文化中心主任必须是派遣国公民,由派遣国主管部门任命。
文化中心工作人员可以是派遣国或驻在国公民,工作人员人数需得到驻在国批准。
文化中心的派遣国工作人员的到任和离任情况需向驻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通告。
派遣国有权决定文化中心工作人员的派驻方式和任期。
第十条
在文化中心任职的主任和派遣国工作人员及其随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按驻在国有关规定办理入境和居留手续,驻在国政府应为上述人员获取入境签证和居留证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涉及本协议的解释及实施问题,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5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议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