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研究与技术问题的咨询,并在商定的项目下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应为: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国家原子能机构;
(二)对南非共和国而言:矿产与能源部。
二、主管部门可授权双方国有或私营组织参与执行本协定。
三、主管部门应就商定的合作的范围订立安排和(或)合同,例如涉及的专家人数、时间进度表、成本、资金来源、付款方式与其他必要的细节。
第五条
一、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联合协调委员会以
(一)审议协定的执行;
(二)考虑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相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联合协调委员会会议应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必要时举办,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轮流举行。
三、如确有必要,主管部门可在联合协调委员会下建立工作组以讨论关于执行本协定的进一步措施,并就联合项目和计划的进展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问题交换信息。
第六条
一、双方应确保在本协定下转让的信息的安全和保密。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接受方不得将在本协定下转让的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转让应由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订立的安排和(或)合同进行管理。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实施的法律,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下转让或产生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一、在本协定下核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依照双方在条约和双方作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根据集团关于核转让准则所做的承诺来实施。
二、双方应确保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物项和技术以及在其基础上或通过其使用所产生的核物项和技术不应:
(一)用于制造核武器和其他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出口、再出口或从双方管辖范围内转让给任何其他国家。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核材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机构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缔结的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的约束。
二、根据本协定转让给南非共和国的核材料和通过使用所转让的任何材料、设备或技术所产生的任何核材料应受南非共和国政府和机构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实施保障的协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