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十五 运费损失
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需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 货物因牺牲所受损失的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是以其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计算出的损失。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售出,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 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需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假如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无需用为赚得该项运费而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财产价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或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裁决应由船舶承担的特别补偿除外。
在规则G第三款的述的情况下,货物和其他财产,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或另作处理,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则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
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邮件、旅客行李、私人物品和随带的机动车辆,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十八 船舶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