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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规则F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的理算,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

  本条规定不影响对编制海损理算书地点的决定。

  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而根据规则十和十一的规定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尽可能通知了货方,则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将尽可能地如同没有此一转运而是在运输合同和所适用的法律所许可的时间内可以由原船继续原航程一样。

  因适用本条第三款,认作共同海损补偿而由货物分摊的部分不应超过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把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

  规则一 抛弃货物
  被抛弃的货物,除非按照公认的航运习惯运送,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二 为了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所造成的损失
  为了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和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弃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三 扑灭船上火灾
  为了扑灭船上火灾,由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由于烟熏或因火引起热烤所造成的损坏除外。

  规则四 切除残留部分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原已折断或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五 有意搁浅
  船舶不论是否势必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损失应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六 救助报酬
  (1)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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