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当有关域名(或www.后紧接域名)对应一个有效网页(而非争议解决机构所认定的有注册机构预留的一般性网页或可有多个域名持有人注册的ISP共享网页)时,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该网页所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
(iii)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第3(b)(v)条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传送了投诉书的。
(b)除第2 (a) 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指示的方式为之(见第3(b)(iii)条和第5(b)(iii)条),或在没有这种指示时
(i)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
(ii)通过邮政或特快专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或
(iii)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只要能保存传送记录。
(c)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分数)制作。
(d)文件应以第11条所规定的语文制作。如果可行的话,电子文件应以简易文本传送。
(e)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管理机构,以更新其具体联络信息。
(f)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形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i)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或
(ii)通过邮政或特快专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标志的日期为准;或
(iii)通过网络传送的,以传送日期为准,只要该传送日期可予验证。
(g)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期间应当从依第2(f)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开始计算。
(h)任何文件,
(i)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i)凡由争议解决机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以及
(iii)凡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视情况而定,争议解决机构传送文件副本。
(i)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起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时方查阅,并用以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j)一旦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文件的通知,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专家组(或者,如若专家组尚未指定,通知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专家组(或争议机构)的指示而为之。
3、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