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4声明
(a)条约第十九条第(1)款所提及的声明,应使用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文字,如声明是用英文写成或译成英文时,其篇幅不得超过五百字。
(b)声明中不得就国际检索报告,或报告中引文是否贴切发表评论。只有为表明对权项进行具体修改,要避免所引文件时,声明方可涉及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包含的引文。
46.5修改文件的格式
(a)对于按条约第十九条进行一项或一项以上修改的权项,应要求申请人对有修改的每一页纸整页替换。随替换纸张所附的信件应提醒被替换纸张和替换纸张之间的不同之处。假如任何修改导致整页纸的作废,则应在信件中告知那项修改。
(b)国际局应在每一替换纸页上标上国际申请的号码,收到日期和国际局的印章。被替换的纸张,替换纸张所附信件以及(a)款末句所提到的任何信件都应保存在档案中。
(c)国际局应将所有替换纸张插入登记副本,如属(a)款末句所提及的那种情况,则应在登记副本中指明这项废除。
第四十七则 对指定局的通讯
47.1程序
(a)条约第二十条规定的通讯应由国际局进行。
(b)在收到申请人的修改意见,或申请人不打算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的文告以后,或不管怎样第46.1条所规定的时限已经期满,国际局应立即进行这种通讯。凡国际检索单位按照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已经发表不提出国际检索报告的声明,除非国际申请被撤销,条约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通讯,应由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局得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这一通讯应附有按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将通知送达申请人的日期的说明。
(c)国际局应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已进行通讯的指定局,以及这一通讯的日期。这一通知应在通讯的同一天发出。
(d)每一指定局,如果提出这种要求,应当得到国际检索报告,和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述声明,以及第45.1条所述译文。
(e)凡指定局已放弃条约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要求,原应送交该指定局的文件副本,在该局或申请人的情况之下,应按(c)项所述通知的时间送交申请人。
47.2副本
(a)通讯所需要的副本,应由国际局备妥。
(b)副本应用A4型大小的纸张。
47.3文种
按照条约二十条进行通讯的国际申请,应当使用它在公布时所用的文字,如果这种文字与它提出申请时所用的文字不同,则在指定局的请求下,通讯时使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文字并用。
第四十八则 国 际 公 布
48.1格式
(a)国际申请案应当以小册子的形式公布。
(b)关于小册子的格式的具体细节和复制方法,应受行政性指示的管辖。
48.2内容
(a)小册子应包括:
(i)统一标准的首页;
(ii)说明书;
(iii)权项;
(iv)绘图(如果有的话);
(v)除(g)项规定以外,国际检索报告或按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声明;
(vi)条约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这种声明不符合第46.4条的规定)。
(b)除第(c)项规定的以外,首页应包括:
(i)从请求书摘出的数据以及“行政性指示”所规定这类其它数据;
(ii)如国际申请包括绘图,绘图中的图形;
(iii)文摘,如文摘是同时用英文和另一种文字写的,英文的应放在前面。(c)如按照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已经发表声明,则首页应突出这一事实,并无须包括绘图和文摘。
(d)第(b)款(ii)项所述图形应按第8.2条规定加以选择,在首页出现的这些图形的复制,可以将原图缩小。
(e)如果首页篇幅不是以刊登(b)款(iii)项所述文摘全文,则上述文摘应登在首页的背面。同样情况适用于文摘译文,如果按第48.3条(c)款需要公布这种译文的话。
(f)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九条,权项已进行了修改,则公布应同时包括申请时和修改后的权项全文;或申请时的权项全文,和对修改的详细说明。条约第十九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它不符合第46.4条的规定,也应包括在内。国际局收到修改权项的日期应予注明。
(g)如果到应该公布的时间,国际检索报告尚未得到(例如,因为公布是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点规定,在申请人的请求下进行的,)小册子应包括一项说明代替国际检索报告,指出没有得到报告,以后或者将重新公布小册子(届时也包括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单独公布国际检索报告(在能得到时)。
(h)如果在应该公布的时间,按第十九条规定修改权项的时限尚未到期,说明书应提到这一事实,并表明,如按条约第十九条对权项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立即重新公布说明书(包含修改后的权项),或公布一项能反映所有修改意见的声明。在后一种情况下,至少应重新公布首页和权项,如果按照第十九条第(1)款已提出一项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第46.4条的规定,该声明也应予以公布。
(i)“行政性指示”应确定第(g)款和第(h)款所述不同选择方案应当适用的情况。这一确定应取决于修改意见的量和复杂程度,以及(或者)取决于国际申请的份量和费用因素。
48.3文字
(a)如国际申请是用英、法、德、日或俄文提出的,该申请应当以它提出时使用的文字公布。
(b)如国际申请是用英、法、德、日或俄文以外的其它文字提出的,该申请则应以英文的译文公布。译文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负责准备,它务必及时备妥,以便能按条约第二十条,在规定的日期进行通讯,或者,如果国际公布日期早于上述通讯时间,则应按规定日期进行国际公布。尽管有第16.1条第(a)款之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仍可向申请人索取翻译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给申请人对译文初稿提出意见的机会。国际检索当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申请人的提意见确定合理时限。如果在译文转发之前,来不及吸收申请人的意见,或者如果在申请人和检索单位之间对如何正确翻译存在意见分歧,申请人可以将他的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副本送交国际局,以及转送译文的每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意见要旨与国际检索单位的译文同时公布,或继该译文公布之后公布。(c)如果国际申请是用英文以外的另一种文字公布的,则国际检索报告,或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述声明,以及文摘应同时用该种文字和英文一起公布。译文应由国际局负责准备。
48.4应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布
(a)如申请人要求按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点的规定进行公布,而国际检索报告或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载的声明尚来不及同国际申请案一起公布,则国际局应收取特别公布费,其数额应由“行政性指示”确定。
(b)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点规定的公布,应在申请人提出这一要求和收取特别费(如按第(a)款的规定应缴纳这类费用的话)后,由国际局迅速实施之。
48.5国家公布的通知
如由国际局实施的国际申请的公布需按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i)点的规定进行,则有关国家局在上述规定所载的国家公布实施后,应立即将这种国家公布一事通知国际局。
48.6某些事实的宣布
(a)如果第29.1条第(a)款第(ii)项所规定的任何通知送达国际局时,它已来不及制止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则国际局应立即在《公报》上发表一项通告,重述这种通知的要旨。
(b)第29.2条或第51.4条规定的任何通知的要旨,应在《公报》上公布。如果通知在出版说明书的准备工作完成以前送达国际局,则亦应在小册子中公布。(c)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国际公布后撤销,此事应在《公报》上公布。
第四十九则 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译文文种和费用数额
49.1通知
(a)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译文或缴纳国家费,或以上两项都要求的任何缔约国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国际局:
(i)它要求译文从哪种文字译出和译成哪种文字;
(ii)国家费的数额
(b)国家局收到的第(a)款中规定的任何通知,应由国际局立即在《公报》中公布。
(c)如第(a)款规定的要求后来有所变更,则这种变更应由缔约国通知国际局,而该局应立即在《公报》中公布。如变更意味着,要求译成一种在变更前未要求的文字,这种变更应当只对在《公报》中公布通知两个月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有效力。否则,任何变更的有效日期应由缔约国决定。
49.2文种
要求译成的文种,必须是指定局的正式文字,如果有几种正式文字,而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是其中的一种,则不需要译文。如果有几种正式文种,而又必须提供译文,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尽管有本段上述规定,如果有几种正式文种,而国家法规定对外国人使用其中的一种,则可要求译成那种文字的译文。
49.3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所作声明
如第二十二条和现有规则的目的,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第五十则 第二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权力
50.1权力的行使
(a)任何缔约国允许一项时限的期满迟于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时限,应将这一确定的时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根据第(a)款规定的任何通知,应立即在《公报》中公布。(c)有关缩短前已确定的时限的通知,应对从国际局公布通知之日算起三个月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前已确定的时限的通知,当国际局在公报上一公布,应即对当时尚未定案的国际申请,或在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生效。如果执行通知的缔约国确定某一更晚日期,则从这日期(开始生效)。
第五十一则 指定局进行复审
51.1提出送副本的要求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c)项所述时限,应当是在通知按照第20.7条第(i)款,第24.2条第(b)款,第29.1条第(a)款第(ii)项或第29.1条第(b)款规定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二个月内。
51.2 通知的副本
如申请人收到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所作的否定的裁决后,要求国际局按第二十五条第(1)款,将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档案的副本,送交他已打算指定的提名局,他应在他的要求中附上第20.7条第(i)款所述通知的副本。
51.3 交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第(2)款第(a)项所述时限,应同第51.1条所规定的时限同时期满。
51.4对国际局的通知
如主管指定局,根据二十五条第(2)款裁决,第二十五条第(1)款所述之拒绝,证言或调查结果未提出充分法律根据,它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它将以第二十五条第(2)款所述谬误或遗漏未曾出现的情况来看待该国际申请。
第五十二则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52.1时限
(a)在未经特殊要求,即可办理法律手续或审查的任何指定国家中,申请人如果愿意这样做,他应在履行了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起一个月内,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使权利。假如在二十二条规定适当时限期满时,尚未进行第47.1条规定的通讯,他应在这一期满日期后,不迟于四个月的时间内行使上述权利。不论哪种情况,如果上述国家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任何其它时间行使上述权利。
(b)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其国家法规定审查只能在专门的要求下开始,申请人按第二十八条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限或时间,应与国家法在专门要求下,就本国申请案的审查提出修改案所规定的时限或时间相同,其条件是:这种时限不得在(a)款规定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到期,或这种时间不得在(a)款规定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
第三部分 关于条约第二章的规则
第五十三则 要 求 书
53.1格式
(a)要求书应写在印好的表格上。
(b)印刷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
(c)表格的各项细节应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
(d)要求书应提交一式二份。
53.2内容
(a)要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i)一项请求;
(ii)说明申请人和代理人是谁(如有代理人);
(iii)说明有关哪一国际申请;
(iv)国家的选定。
(b)要求书应予签名。
53.3请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采用以下措词:“兹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三十一条提出要求如下:签名人要求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将下列国际申请列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对象。”
53.4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说明,第4.4条和第4.16条是适用的,第4.5条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也是适用的。
53.5代理人
如有指定的代理人,第4.4条、第4.7条和第4.16条是适用的,第4.8条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也是适用的。
53.6国际申请的认证
国际申请的认证应依据国际申请所提交的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发明名称,以及如果申请人知道的话国际申请提交的日期和国际申请的编号。
53.7国家的选定
要求书应在指定国中,至少提名一个受本条约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作为选定国。
53.8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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