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程序
(a)如据第十一条第(1)款所作判断是肯定的,并且不因受到国家安全的限制不能成为国际申请时,受理局将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在收到国际申请后应迅速转送,如需进行保护国家安全的检查时,在必要的澄清后,也应迅速予以转送。无论如何,受理局应于优先权日期后满第十三个月前将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如转送通过邮寄进行,受理局最晚应在从优先权日期起算满十三个月的五天前寄出登记副本。
(b)如申请人在优先权日期后的十三个月又十天内没有接到国际局根据第24.2条第(a)款发出的收到通知时,他有权要求受理局发给登记副本,如受理局声称已将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时,可要求一份依据存档副本的确认副本。
(c)申请人可将其根据第(b)款收到的副本转送国际局。除非受理局转送的登记副本在申请人转送的副本之前由国际局收到,后一副本将被视为登记副本。
22.2 替换程序
(a)尽管有第22.1条的规定,任何一个受理局都可规定,向它提出的国际申请案的登记副本将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受理局或由申请人转送。受理局应把这种规定的存在通知国际局。
(b)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的同时,提交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其选择。如申请人不作选择,则被认为已选择由受理局进行转送。
(c)在申请人选择由受理局进行转送时,程序同第22.1条的规定。
(d)在申请人选择由其本人进行转送时,应在第(b)款提到的通知中指出他是到受理局领取登记副本,还是希望受理局将登记副本邮寄给他。如申请人表示希望领取登记副本时,受理局在第22.1条第(a)款要求的澄清作出后,立即交给申请人支配。即使包括为了澄清需要进行核对时,交出副本的时间不能迟于优先权日期起满十三个月的十天之内。如国际局接收登记副本的时限已过,申请人仍未领到登记副本时,受理局应通知国际局。如申请人表示希望受理局向其邮寄登记副本或没有表示希望领取登记副本时,受理局在第22.1条第(a)款要求的澄清作出后,即使包括澄清所需的核对,不得迟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三个月前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邮寄登记副本。
(e)当受理局在第(d)款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登记副本提交申请人,或是申请人在要求向其邮寄登记副本后,从优先权日期后满十三个月前至少十天内没有收到副本时,申请人可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个副本转送国际局。在可行时,但无论如何要求在优先权日期后的十四个月内,这一副本(“临时登记副本”)将为登记副本所代替,如登记副本遗失,则以受理局根据存档副本加以确认的替代登记副本代替。
22.3第十二条第(3)款的时限是:
(a)第十二条第(3)款的时限
(i)在第22.1条和第22.2条第(c)款适用时,为优先权日期后的十四个月;
(ii)在第22.2条第(d)款适用时,为优先权日期后的十三个月,作为例外的是根据第22.2条第(e)款,提交临时登记副本时,为从提出临时登记副本的优先日期后的十三个月和提交登记副本的优先权日期后的十四个月。(b)第四十八条第(1)款和第八十二条则不适用于登记副本的转送。第四十八条第(2)款仍然适用。
22.4不遵守第22.1条和22.2条的统计
每年在《公报》上公布一次国际局所了解的每一受理局不遵守第22.1条和第22.2条要求的案例的数量。
22.5国际申请需提交的文件
在本则中,“登记副本”一词也包括根据第3.3条第(a)款第(ii)项提出国际申请的所有文件。如任何有关第3.3条第(a)款第(ii)项在伴随国际申请的清单上提出的文件事实上在登记副本离开受理局未提出,该局应在清单上加以说明,并认为没有提出过。
第二十三则 检索副本的转送
23.1 程序
(a)检索副本应由受理局最迟在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的同一日转送给国际检索单位,或根据第22.2条第(d)款转送给申请人。
(b)如国际局在收到登记副本十天后没有从国际检索单位得到后者已收到检索副本的消息时,应迅速将一份国际申请的副本转送国际检索单位。除非是国际检索单位错误地宣称在优先权后的十三个月期满后还未收到检索副本,为检索单位制作副本的费用应由受理局偿付国际局。
(c)国际局所了解的每一受理局不遵守第23.1条第(a)款要求的案例数,每年在《公报》上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则 国际局收受登记副本
24.1 登记收到登记副本的日期
国际局在收到登记副本后,即在申请书上记载收到日期,并在国际申请的所有页面上加盖国际局印章。
24.2 通知收到登记副本
(a)国际局依照第(b)款的规定,将收到登记副本事及收到日期,迅速通知申请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及全体指定局。通知确认国际申请的编号,提出国际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及受理局名称,并指出要求优先权的原来的申请的提出日期,发给申请人的通知也应包括本款所说接到通知的指定局的名单,并说明各指定局履行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时限。
(b)国际局如在第22.3条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收到登记副本时,应将此情况迅速通知申请人,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第二十五则 国际检索单位收受检索副本
25.1通知收到检索副本
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收到检索报告一事及收到日期通知申请人及受理局(如国际检索单位就是受理局则不必通知)。
第二十六则 核对和更正国际申请案的某些组成部分
26.1核对的时限
(a)受理局应尽快发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更正要求,最好在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个月内发出。
(b)如受理局发出更正第十四条第(1)款第(a)项的第(iii)和第(iv)点指出的缺陷(指遗漏名称或文摘)的要求时,应将此情况通知国际检索单位。
26.2纠正的时限
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所提到的时限应由受理局按照每一具体情况作合理的规定。从发出纠正要求之日算起,不应少于一个月,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26.3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第(a)项第(v)点的具体要求的核对
对与第十一则有关的具体要求进行核对要进行到合理的统一形式的国际公告所必要的程度。
26.4程序
(a)如纠正的情况以信件的形式列入登记副本,而不影响其清晰性及要纠正的那一页的复印性能时,可用受理局的信件形式来纠正;否则就要求申请人送交包含纠正内容的替换页,并同时发出信件说明替换页和被替换页之间的不同之处。(b)受理局在每一替换页上注明国际申请日期,收到日期,打上该单位的印章。受理局应在其档案中保存说明纠正情况的信件副本。在纠正载入一替换页时,则保存被替换页,以及说明信及替换页的一个副本。
(c)受理局应迅速将上述文件和替换页转送国际局。国际局将信件要求作出的纠正连同受理局收到的日期的说明一并转入登记副本,并把替换页插入登记副本。信件和被替换页均归入国际局的档案。
(d)受理局应迅速将信件的副本和替换页转送国际检索单位。
26.5某些内容的纠正
(a)受理局应判定申请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修正。如纠正是规定期限内提出时,由受理局决定修正后的国际申请案是否应被认为撤销。
(b)受理局在有修改内容的页面上注明收到这些页面的日期。
26.6缺少附图
(a)如国际申请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提到的附图事实上并不包括在申请案中时,受理局应在上述申请中加以说明。
(b)申请人收到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的日期对于第20.2条第(a)款第(iii)项的时限不发生作用。
第二十七则 欠 缴 费 用
27.1 费用
(a)为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需要,“条约第三条第(4)款第(iv)项规定的费用”的含意是指:转送费(第十四则),国际登记费的基本费用部分(第15.1条第(i)款)和检索费(第十六则)。
(b)在条约第十四条第(3)款的第(a)第(b)两项中,“第四条第(2)款所规定的费用”指国际登记费的指定国家费部分,(第15.1条第(ii)款)。
第二十八则 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指明的缺点
28.1 指明某些缺点
(a)如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包含条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a)项第(i)、(ii)、(v)诸点提及的缺点,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应分别提请受理局注意。
(b)受理局如无不同意见,应按条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和第二十六则办理。
第二十九则 第十四条第(1)、第(3)或第(4)款规定的撤销国际申请或指定
国家
29.1 受理局的裁决
(a)如受理局根据条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和第26.5条(未能纠正某些缺点),或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未缴纳第27.1条第(a)款规定的费用)或第十四条第(4)款(较迟发现与第十一条第(1)款中的(i)至(iii)项列举的要求不符),宣布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时:
(i)受理局应将登记副本(除非已经转送)和申请人提交的纠正转送国际局;(ii)受理局应将上述声明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也应通知有关指定局;
(iii)受理局不再根据第二十三则的规定转送检索副本,如该副本已送出,则将上述声明通知国际检索单位;
(iv)国际局不需将收到登记副本事通知申请人。
(b)如受理局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未缴纳第27.1条第(b)款规定的指定国家费)声明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销时,受理局应将该项声明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也应通知有关国家专利局。
29.2指定局的裁决
当国际申请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iii)项在任何指定国家不再有效,或根据第二十四条第(2)款在任何指定国家仍然有效时,主管指定局应就此迅速通知国际局。
29.3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如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受理局应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作出裁决时,应将有关事实提请受理局注意。
29.4 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准备声明的通知
受理局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发表任何声明前,应将其发表该声明的意图及原因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不同意受理局打算作出的裁决,可在通知收到的一个月之内提出有关理由。
第三十则 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的时限
30.1时限
第十四条第(4)款中所说的时限为从提出国际申请日起的六个月。
第三十一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所需副本
31.1提出要求副本权
(a)第十三条第(1)款的要求可和全部、某些种类或个别的国际申请有关,在申请案中提出要求的国家局是指定局。全部或某些类国际申请的要求必须每年重新提出,由该国家局在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国际局发出通知提出。
(b)根据第十三条第(2)款第(b)项的要求需付出准备和邮寄副本的费用。
31.2准备副本
准备第十三条规定的副本的工作由国际局负责。
第三十二则 国际申请或指定国家的撤销
32.1撤销
(a)除了指定国家中的国家程序或审查已经开始的情况外,申请人可在优先日期起满二十个月前撤销国家申请。申请人在指定国家开始程序或审查日前,可撤销对任何指定国家的指定。
(b)撤销对所有指定国家的指定被看作为撤销国际申请。
(c)由申请人向国际局发出一项签字的通知后即行撤回,如登记副本尚未送交国际局,则向受理局发出。在第4.8条第(b)款的情况下,通知要求全体申请人签署。(d)在登记副本已送交国际局后,撤销的事实连同收到要求撤销的通知的日期由国际局记录在案,并迅速用以告知和撤销有关的受理局、申请人、指定局、撤销关系到国际申请而国际检索报告,或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有关的声明并未发出时,由国际检索单位办理。
第三十三则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原有技术
33.1关于国际检索的原有技术
(a)根据第十五条第(2)款,有关原有技术系指在世界任何地方以书面披露的方式(包括附图和其它说明)提供给公众、并能借以确定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是否是新颖的、是否包括创造性步骤(即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说明向公众提供的事物已先于国际提出日期。
(b)当书面的披露已经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出或其它办法把书面披露的内容公诸于众,公诸于众的日期先于国际申请日期时,如果向公众书面披露发生在国际提出日期之后,国际检索报告应分别说明该事实及发生日期。
(c)如有任何公布的申请案或任何专利其公布日期晚于检索中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期,但申请日期或要求优先权日期(有此情况时)则早于该国际申请日期,如在国际提出日期前公布,即构成与第十五条第(2)款有关的原有技术水平时,则应在国际检索报告中特别加以指出。
33.2 国际检索包括的方面
(a)国际检索包括所有那些可能包括与发明有关的材料的技术领域,在所有那些可能包括同发明有关的检索档案的基础上进行。
(b)因此,不仅要检索同发明分类有关部分的技术,也要相应检索同发明分类无关的类似技术。
(c)在每一具体情况下,什么技术应看成是类似的,应根据发明的必然的主要作用或用途,而不能仅根据国际申请特别指出的具体作用来决定。
(d)国际检索应包括所有公认同提出的发明主题的全部或部分特点相同的主题,即使国际申请的发明在说明书中描述为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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