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则 转 送 费
14.1转送费
(a)任何受理局,为了它本身的利益,为受理国际申请,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转送申请副本,以及以它的受理局的资格,履行它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它交纳费用(转送费)。
(b)转送费的数额和交纳日期,如果需要的话,应由受理局确定。
第十五则 国际登记费
15.1基本费和指定费
每一国际申请都须向国际局交纳费用(“国际登记费”),包括:
(a)“基本费”;
(b)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了多少个国家,就应交纳多少份“指定费”,如果是区域性专利包括某些指定国家,对这些国家只应付一份指定费。
15.2数额
(a)基本费的数额应是:
(i)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不到三十页纸:45.00美元或194瑞士法郎;(ii)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三十页纸以上:45.00美元或194瑞士法郎,超过三十页的部分,每一页纸加1.00美元或4.30瑞士法郎。
(b)指定费的数额应是:
(i)对每一指定国家,或相同的区域专利所寻求的一组指定国家,它们未要求按条约第十三条提供副本:12.00美元或52瑞士法郎;
(ii)对每一指定国家,或相同区域专利所包括的一组指定国家,它们要求按条约第十三条提供副本:14.00美元或60瑞士法郎。
15.3付款方式
(a)国际登记费应当由受理局收款。
(b)国际登记费应当用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支付,它可以理解为,在由受理局转移至国际局时,它应当自由地兑换为瑞士货币。
15.4付款时间
(a)基本费应当在国际申请收到的日期交付。但是,任何受理局,在它的处理权限之内,可以通知申请人没有收到或收到的数额不足,并允许申请人迟交基本费,而不丧失国际申请提出日期,其条件是:
(i)可以在不迟于国际申请收到日期以后一个月付款;
(ii)可以不必交纳任何额外费用的。
(b)指定费可以在国际申请收到的日期或迟一些日期交纳,但是最迟必须在优先日期起一年期满以前交纳。
15.5部分付款
(a)如果申请人指定一些国家,他希望交纳的款额适用于作为对这些国家的指定费,那么款额就应相应地适用于国家的数目,这些国家是由申请人指定次序按总数额支付。
(b)如果申请人未详细说明任何这种愿望,如果受理局所收到的一笔或一笔以上的款项,高于基本费和一个国家的指定费,但低于按照指定国家的数目应交付的费用,那么超过基本费和一个国家指定费的款项,应被看作是对请求书中首先提名的国家以后的那些国家的指定费,对在请求中被指定的国家的顺序中,轮到并包括的那个国家,其指定费的总数,是由收到的一笔或一笔以上的款项支付的。
(c)对属于一组国家首先提及的那个国家的指定费,这个国家是同一区域专利所包括的,它是按照第(a)款所指定的或是按照第(b)款所轮到的国家应当根据上述两款,而被认为也包括在上述一组国家中的其它国家。
15.6归还
(a)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判决是否定的,国际局登记费应当归还给申请人。
第十六则 检 索 费
16.1要求费用的权利
(a)每一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它本身进行国际检索,为履行本条约和本细则所委托给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交纳费用(“检索费”)。(b)检索费应当由受理局收款。它应当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交纳,可以理解为,如果那种货币不是国际检索当局所在国家的流通货币,则检索费在由受理局转移至那个检索当局时,应当自由地兑换成上述国家的货币。至于检索费的交纳时间,应当适用第
15.4(a)款。
16.2归还
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判决是否定的,检索费应当归还给申请人。
16.3部分归还
凡国际申请对一项先前的国际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而这项先前申请又是同一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主题时,如果关于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能够全部或部分地以先前的国际申请所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为基础;那么该检索单位应将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所交纳的检索费部分归还,归还范围按照条约第十六条第(3)款第(b)项协议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七则 优先权文件
17.1提交先前国家申请副本的义务
(a)凡在国际申请中,按条约第八条对先前国家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那么上述国家申请的副本,在它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证明之下(“优先权文件”),除非已向受理局提出外,应由申请人在不迟于优先权日期后十二个月,或者按照条约第二十三条第(2)款所述事例,不迟于办理和审查所要求的时间,连同国际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国际局。
(b)如果申请人未遵守(a)款的要求,那么任何指定国家都可以置这项优先权要求于不顾。
(c)国际局应当记录它收到优先权文件的日期,并应当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局。
17.2副本的可能性
(a)国际局应当在指定局的具体要求下,迅速地,但不要在第17.1条(a)款所确定的时限期满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除非它要求在向它提交一份证明了的译文的同时,也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附本,任何这类单位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它提供一份副本,在条约第二十二条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不得要求申请人向指定局提供证明了的译文。
(b)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公布于众。(c)第(a)款和第(b)款应当也适用于后来的国际申请已向其提出优先权要求的任何先前的国际申请。
第十八则 申 请 人
18.1 住处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申请人是否如他所要求的那样成为缔约国居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那个国家的国家法,并且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b)总之,在一个缔约国家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企业,应被认为在那个国家居住。
18.2国籍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申请人是否如他所要求的成为缔约国的国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那个国家的国家法,并且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b)总之,按照缔约国的国家法构成的法人,应当被认为是那个国家的国民。
18.3几个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家一样
如果所有的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家来说都是申请人,如果他们中间至少有一人有资格按照条约第九条提出国际申请,那么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应该成立。
18.4几个申请人:不同指定国家的相异
(a)对不同的指定国家来说,国际申请可以指出不同的申请人,其条件是,就每一指定国家来说,至少为那个国家指出的申请人之一,按照条约第九条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
(b)就任何指定国家来说,如果第(a)款所提到的条件未付诸实现,则对那个国家的指定应当被认为尚未成立。
(c)国际局应当就谁有资格(发明者、发明者合法继承人、发明物所有人或其它)提出国际申请的问题不时地公布关于不同的国家的情况,随同上述情况,应附有一项告诫说明任何指定国家中的国际申请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那个国家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按照那个国家的国家法,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18.5申请人的人或姓名的更改
在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请求下,申请人的人或姓名的任何更改,应当由国际局记载下来,国际局应相应地通知有关的国际检索单位和指定局。
第十九则 主管受理局
19.1 提出申请的地方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意愿,向申请人是居民的缔约国国家局或缔约国的代理国家局申请,或向申请人是国民的缔约国国家局或缔约国的代理国家局申请。
(b)任何缔约国可以同意另一缔约国国家专利局或任何政府间组织,从全部或某些意义上说,可代理前一缔约国国家局,作为对身份是前一缔约国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一协议,前一缔约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条约第十五条第(5)款意义上的主管受理局。
(c)关于按条约第九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决议,缔约国会员大会应当任命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它们将担当受理局,受理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这种任命应当获得上述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事先同意。
19.2几个申请人
(a)如果有几个申请人,而他们没有共同的代理人,在第4.8条意义内的他们的共同代表,就第19.1条的申请来说,应被认为是申请人。
(b)如果有几个申请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代理人,则在申请书中首先被提名的,按照条约第九条,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就第19.1条的申请来说,应当被认为是申请人。
19.3受理局的职责的委派事实的公布
(a)第19.1条第(b)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当迅速地由缔约国通知国际局,上述缔约国将受理局的职责委托给另一缔约国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或代理另一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
(b)国际局应在收到关于(上述协议的通知)后,立即将通知在《国际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则 国际申请的收受
20.1日期和编号
(a)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即在收到的每一副本上按规定格式为此留下的位置上以不能去掉的笔迹注明实际收到日期,并在每份副本的每一页上写上国际局指定给该受理局的编号之一。
(b)日期和编号在每一页上的位置与其它情况由行政规则加以规定。
20.2 在不同日期收受
(a)受理局没有在同一天收到同一国际申请案的全部页数时,应修改请求书上的日期(但要使人能看清原来的日期或原注明的日期),使之指出全部国际申请的文件收到的日期,条件是:
(i)在并未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第(a)项向申请人发出修改的要求时,从首批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上述文件;
(ii)在已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第(a)项向申请人发出修改的要求时,上述文件在第20.6条的有效期限内收到;
(iii)在第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下,从提出不完全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缺少的附图;
(iv)缺少或迟收到载有文摘或文摘的一部分的篇页本身不要求修改申请书上注明的日期。
(b)在第一次收到的页数后的任何页码,均由受理局注明收到日期。
20.3经修改的国际申请
在第十一条第(2)款第(b)项涉及的情况下,受理局应修正申请书上的日期(但要使人仍能看清原来的日期或原注明的日期),以注明收到最后修正的日期。
20.4据第十一条第(1)款作出判断
(a)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应立即判断文件是否符合第十一条第(1)款的要求。
(b)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第(iii)项第(c)点的要求,提出申请人名字时应做到,即使在名字拼错,所述姓名没有写全或在涉及法人时所述名字缩写或不完全时,也能判别出申请人的身份。
20.5肯定的判断
(a)如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所作判断是肯定的,受理局即在请求表格专门留下的位置上盖印并注明“PCT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或“DemandeinternationalePCT”(英、法文意为“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案”——译注)字样。如受理局的官方文字不是英文或法文时,则上述字样附上受理局官方文字的译文。
(b)申请书的页面上盖印的副本为国际申请的记录抄本。
(c)受理局应立即将国际申请编号和国际提出日期通知申请人。
20.6要求修正
(a)据第十一条第(2)款要求修正时应说明在受理局看来,第十一条第(1)款的要求有哪些没有做到。
(b)受理局应迅速将要求邮寄申请人,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提交修正的合理期限。从提出要求之日算起,限期不得少于十日,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上述期限的终止在要求优先权的任何申请提出满一年的期限之后,受理局可以提请申请人注意这一情况。
20.7否定的判断
受理局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对修正要求的答复,或申请人的修正没有满足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时,应:
(i)迅速将申请案不被看作,也将不会被看作为国际申请一事及其原因通知申请人;
(ii)将其在文件上所注明的编号不作为国际申请号一事通知国际局;(iii)根据第93.1条的规定,保存国际申请案的文件和与此有关的信件;
(iv)国际局在申请人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提出要求,需要一个副本而特地提出要求时,将上述文件的一个副本送交国际局。
20.8受理局的错误
如受理局事后发现,或根据申请人的回答弄清楚在它收到文件时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已经做到,因而提出修正的要求是错误的,应根据第20.5条予以处理。
20.9向申请人提供确认副本
受理局在收费后,据申请人要求向其提供国际申请案及其修正的确认副本。
第二十一则 副本的准备
21.1受理局的责任
(a)在要求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副本时,受理局负责准备第十二条第(1)款要求的存档副本和检索副本。
(b)在要求提交两份国际申请副本时,受理局负责准备存档副本。
(c)如提交的副本数少于第11.1条第(b)款要求的数字时,受理局负责迅速准备要求的副本数,并有权确定向申请人征收完成这一任务的费用。
第二十二则 登记副本的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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