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实施规则
第一部分 导 则
第一则 简 称
1.1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和条。
第二则 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它应被认为亦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除了从条文的用词或性质,或者从用有该词的上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含有与此相反的意思,特别是在条文提及申请人的居住地或国籍的情况。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它应被认为系指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在国际当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同时,亦系指第4.8条所载的共同代表,除非从条文的用词或性质,或在从用有该词的上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含有与此相反的意思。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为受理局或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初步审查单位所应用的国家法要求用盖章来代替签字,则就该单位或局而言这个词应被理解为系指盖章。
第二部分 关于条约第一章的规则
第三则 申请书(格式)
3.1 印就的表格
申请书应写在印就的表格上。
3.2 表格的取得
印就的表格纸应由受理单位免费向申请人提供,为受理局作出要求,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印就的表格应包括一份清单,它在填妥后将说明:
(i)构成国际申请书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的每一组成部分(申请书、说明书、请求权项、附图、文摘)的页数;
(ii)在提出国际申请时是否附有委托书(即委任代理人或共同代表的文件)、优先权文件、缴费收据或缴费用的支票、国际或国际式检索报告、证明申请人是发明人有资格的继承人的文件以及(清单中所称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当文摘刊登在小册子的扉页上和刊登在公报中发表时,申请人提议连同文摘一起发表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的情况下,申请人可提议发表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申请人未填,则由受理局填写,并作必要的注解,但第(a)项(iii)点中所载的号码不得由受理局填写。
3.4细节
除第3.3条外,印就的表格的细节得由“行政性指示”规定之。
第四则 申请书(内容)
4.1 强制性的和可供选择的内容;签字
(a)申请书应包括:
(i)请求;
(ii)发明名称;
(iii)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说明;
(iv)指定国家的名称;
(v)关于发明人的说明,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书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的话。
(b)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请书应包括:
(i)优先权要求;
(ii)提及任何先前的国际检索或任何先前的国际式检索;
(iii)某种保护的选定;
(iv)申请人希望取得区域性专利的说明,以及他希望向其取得这种专利的指定国家的名称;
(v)提及基本申请或基本专利。
(c)在没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书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的情况下,申请书可以包括关于发明人的说明。
(d)申请书应予签字。
4.2请求
请求应含有下述意思,最好措词如下:“签字人请求本国际申请案按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
4.3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该简短、明确(如果是英文或译成英文,最好是二至七个字)。
4.4姓名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用该人的姓和名字表明,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用它们的全名和正式名称表明。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述的地址迅速递交邮件的通常要求,无论如何,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果有的话。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并不要求说明门牌号,则不说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建议写明任何电报挂号和电传电报挂号以及电话号码。
(d)每一申请人,发明人或代理人只能表明一个地址。
4.5申请人
(a)申请书应表明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表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
(b)申请人的国籍应用他是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来表明。
(c)申请人的居住地应用他是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来表明。
4.6发明人
(a)在适用第4.1条(a)款(v)项的情况下,申请书应载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载明每一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申请人即发明人,作为第(a)款规定的说明的替代,申请书应包括一项大意如此的说明,或者在留作表明发明人的空格中重复申请人的姓名。
(c)对不同的指定国家,申请书可指明不同的人作为发明人,如在这方面,指定国家的国家法的要求并不相同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书应包括一项向每一指定国家或指定国家集体提出的单独说明,在这一说明中,某个人或同一个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在这一说明中,某些人或同一些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代理人
如已委任了代理人,申请书应当表明,并说明他们的姓名和地址。
4.8无共同代理人的几个申请人的代表权
(a)如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而申请书并未提及代表所有申请人的代理人(“共同代理人”),则申请书得指定一名按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申请书的申请人作为他们共同代表。
(b)如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而申请书并未提及代表所有申请人的代理人,又未按第(a)款中规定的要求指定一名申请人,则申请书中名列第一的、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申请书的申请人即被认为共同代表。
4.9国家的称呼
在申请书中,缔约国应用它们的国名来称呼。
4.10优先权要求
(a)申请书中应作出第八条第(1)款所述的声明。它应包括一项因先前已作过申请而有优先权的说明,并应表明:
(i)如先前的申请不是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呈递申请所在国家。如先前的申请系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申请那个国家或那些国家保护权利;
(ii)提出此申请的日期;
(iii)提出的申请的申请书编号;
(iv)如先前的申请系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在那个国家的专利部门或那个政府间组织申请的。
(b)请求书未表明以下两项,则就条约规定的程序而言,优先权要求应被认为未曾提出:
(i)先前的申请不是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呈递申请所在的国家。如先前的申请系区域性或国际申请,至少说明一个向它请求保护权利的国家;
(ii)提出此申请的日期。
(c)申请书中未表明先前申请的申请书编号,而申请人在从优先权日期起第十六个月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供了这一号码,则所有指定国家都应认为它已及时提供。如它系在该时限届满之后提供的,则国际局应将向其提供上述号码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局。国际局应在国际申请书的国际公告中表明这一日期,如在作国际公告时,尚未向其提供上述号码,则国际局应在国际公告中表明这一事实。
(d)如申请书中所述先前申请的提出日期先于国际申请提出日期一年以上,则受理局或国际局(如受理局未照此办理)得请求申请人或要求撤销按第八条第(1)款所作的声明,或要求更正说错的日期,如先前申请的日期被说错的话。如申请人在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争取相应的行动,则按第八条第(1)款所作的声明得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实施更正或撤销的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如国际申请书的副本已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亦应相应地通知该局和该单位。如更正或撤销系由国际局实施,则后者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国际检索单位。
(e)因几个先前的申请声称有优先权时,第(a)至(d)款的规定适用于每一优先权要求。
4.11与先前的国际或国际式检索的关系
如按第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就一件申请进行国际或国际式检索,则请求书可说明这一事实,并用国家、日期和号码来验证这一申请(或根据具体情况,验证其译文)和用日期及号码(如可得到的话)来验证要求作上述检索的请求书。
4.12某种保护的选定
(a)如申请人希望他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内不被当作专利申请,而被当作要求给予第四十三条所规定任何一种保护的申请,则他应在请求书中加以说明。第二条第(2)款(ii)项对本款不适用。
(b)在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表明两种所寻求的保护。如两种保护中的一种是他所主要寻求的,则应表明哪一种是主要寻求的,哪一种是次要寻求的。
4.13基本申请案或基本批准书的验证
如申请人希望他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内被当作补充专利申请或补充证书、补充发明者证书,或补充实用新型证书,则他应验证补充专利或补充证书、补充发明者证书,或补充实用新型证书(如已获批准的话)与之相关的基本申请或基本专利、基本发明者证书,或基本实用新型证书。第二条第(ii)款对本条不适用。
4.14继续或部分继续
如申请人希望他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内被当作一件先前申请的继续或部分继续的申请案,则他应在申请书中加以表明,并应验证有关的基本申请。
4.15签字
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译文
(a)任何姓名或地址,如不是用拉丁字母,而是用别的字母书写的,则它们应一律用拉丁字母加以表明,或仅用音译,或译成英文。申请人得决定哪些字仅用音译,哪些词译成英文。
(b)不是用拉丁字母,而是用别的字母书写的任何国家的名称,应一律用英文加以表明。
4.17不得附加额外事项
(a)申请书不得包括第4.1条至第4.16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b)如申请书包括有第4.1条至第4.16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则受理局得依据职权删除额外事项。
第五则 说 明 书
5.1说明书的样式
(a)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它应与申请书中所用的名称相同,并应:(i)具体说明发明的技术领域;
(ii)指出就申请人所知,有利于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的背景技术。最好能提出反映这种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当有人提出要求时,公开发明,以使人们得以并懂技术问题(即使未作为所明确的说明)及其解决办法,并应根据技术发展背景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如果有的话;
(iv)简略地描述附图中的图,如果有的话;
(v)至少应阐明申请人所设想的实现要求专利的发明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举例说明,也可根据附图来说明,如有附图的话。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不要求提出最好方式的说明,而满足于任何方式的说明(不论它是不是所设想的最好方式),则不说明所设想的最好方式,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vi)如从说明书和发明的性质中不能明显地看出,则应详细说明发明得以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以及它的制造和使用方法。如它只能使用,应说明它使用的方法,“工业”一词应如“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第(a)款中所规定的样式和次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使用不同的样式或不同的次序能导致更好的理解和作更为节省篇幅的陈述。
(c)除第(b)款的规定外,最好能如“行政性指示”,
(AdministrativeInstructions)中所建议的那样,在第(a)款所载的每一部分之前加上一个适应的标题。
第六则 请 求 权 项
6.1请求权项的数目和编号
(a)权项的数目应适当考虑到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的性质。
(b)如有几项权项,它们应用阿拉伯数字编上顺序号。
(c)权项修正案的编号方法应由“行政性指示”规定之。
6.2与国际申请其他部分的关系
(a)除了绝对必要,在发明的技术特征方面,权项不得依赖与说明书和附图的关系,特别是,它们不得依赖这样的关系,如:“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或“如附图的第……图所示”。
(b)如国际申请含有附图,最好在请求权项中提到的技术特征之后加上与这种特征有关的参照符号。在使用参照符号时,最好把它们括在括号内。如加上参照符号并不特别能促使更快地理解权项的话,就不要加。指定局为了公布起见,可以删去参照符号。
6.3提出权利要求的方法
(a)寻求保护的事项的定义应使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措词。
(b)在适当的情况下,权项要求应包括:
(i)表明发明的那些技术特征的说明,这些特征对给提出权利要求的主题下定义是必要的,但就整体来看,它们是原有技术的一部分;
(ii)表示特征的部分,用以说明期望连同第(i)项中所述的特征一起得到保护的技术特征。在这部分之前应冠以“其特征表现在”、“具有……特征”、“在那里,改进包含着……”字样,或任何其他具有同样作用的措词。
(c)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并不要求按第(b)款规定的方法提出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一提出要求的方法,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假如实际采取的提出要求的方法符合该国国家法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