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委员会要求停止某竞争方法或行为的命令,在下列情况下应具有终局效力:
(1)在允许提出复审请求的时间届满时,被告人尚未正式提出请求;但委员会可根据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修改或撤销其命令;
(2)如果上诉法院已批准了委员会的命令,或已驳回复审请求,在允许请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时间届满时,被告尚未正式提出这种请求;
(3)如果上诉法院已批准了委员会的命令或已驳回复审请求,在要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请求被否决时;
(4)如果最高法院指示批准委员会的命令或驳回复审请求,在最高法院发布训令后满三十天时。
8.如果最高法院指示修改或撤销委员会的命令,委员会根据最高法院的训令所发布的命令,从发布之日起满三十天后应具有终局效力,除非在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修改了委员会的命令,使之与最高法院的训令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命令在修改应具有终局效力。
9.如果上诉法院修改或撤销了委员会的命令,而且如果:(1)允许请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时间已届满,被告人还未正式提出这种请求,或(2)要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请求遭到否决,或(3)上诉法院的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员会根据上诉法院的训令所发布的命令,从该命令发布之日起满三十天后应具有终局效力。除非在这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修改委员会的命令,使之与上诉法院的训令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命令在修改后应具有终局效力。
10.如果最高法院发布命令,要求重新进行听审,或案件被上诉法院发回委员会,要求重新进行听审,而且如果:(1)允许请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时间已届满,被告人还未提出这种请求,或(2)要求发布复审调卷令的请求遭到否决,或(3)上诉法院的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员会根据重新进行的听审所发布的命令应具有终局效力,就象在此之前委员会没有发布过任何命令一样。
11.本条所使用的“训令”一词,除了在发布该训令后满三十天之前被撤销,应指具有终局效力的训令。
12.本委员会要求停止某竞争方法或行为的命令发生终局效力后,且在该命令的有效期间内,违反该命令的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每违反一次都应向美国政府交纳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归美国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国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得以收回。每次单独地违反委员会的命令,都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如果持续地不服从或怠于服从具有终局效力的委员会命令,持续不服从或怠于服从命令的各天都构成一次独立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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