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
(1924年9月26日颁布)
1.(1)依照本法,商业领域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或欺诈行为或做法,均视为非法。
(2)对商业的再销售规定、或要求购买者通过合同或协议规定最低或约定的价格的合同或协议,如果再销售商品或其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有商标、牌号或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名称,且该商品是与他人生产或销售的大体同类的商品进行公开自由竞争的;同时,如果依照再销售地或再销售产品的运达地所在州、区域或哥伦比亚特区现行或今后有效的法律、法规或公共政策,上述合同或协议适用于州内交易被视为合法,那么,本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均不将该合同或协议视为非法。
(3)行使依任何州、区域或哥伦比亚特区现行或今后有效的法规、法规或公共政策而产生的诉权或其他权利,本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均不视为非法。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故意以低于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做广告、提出报价或销售产品的行为,均属不公平竞争。无论做广告、提出报价或销售产品的人是不是合同或协议的当事人,任何遭受损害的人均可就此提起诉讼。
(4)本款(2)项规定的订立合同或协议和本款(3)项规定的行使诉权或其他权利,均不构成对商业活动的非法责任、非法限制或干预。
(5)本款(2)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相互竞争的制造商之间、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经纪人之间、代理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个人、商行之间、或公司之间签订的、对本款(2)项中所指的商品规定或维持最低或约定的再销售价格的合同或协议是合法的。
(6)除了受商业法调整的银行和公共承运人、受1958年《联邦航空法》调整的本国和外国空运承运人和受1921年修订的《包装工和储料场法》调整的个人、合伙或公司(该法第406(6)款的规定除外)之外,委员会有权阻止个人、合伙或公司在商业领域采用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实施不公平或欺诈的行为或做法。
2.当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上述个人、合伙或公司已经或正在采用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实施不公平或欺诈的行为或做法时,如果委员会认为由它对此提起诉讼,将对公众有益,它便应对该个人、合伙或公司提起诉讼,并将诉状送达被告。诉状应陈述委员会对上述竞争方法或行为的指控,且附上指定某日(诉状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后)在某地进行听审的通知。被控告的个人、合伙或公司有权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听审,并提出委员会不应发布命令、要求该个人、合伙或公司停止诉状中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理由。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都可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如果委员会认为该申请具有充分的理由,可允许他们通过律师或亲自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证言应仅限于采用书面形式,并交存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听审的结果,如果委员会认为被指控的竞争方法、行为或做法为本法所禁止,委员会应作成书面报告,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发布命令,且将该命令送达被控告的个人、合伙或公司,要求停止采用上述竞争方法、行为或做法。如果在允许提出复审请求的时间届满之前,被控告的个人、合伙或公司未能正式提出复审请求;或在该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但案件记录尚未提交美国上诉法院备案(如下文规定),委员会便可根据它认为合适的通知和方式,对依本条规定所作成的报告或发布的命令,随时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销。如果在允许提出复审请求的时间届满之后,被告人尚未正式提出请求,且委员会认为情势变迁或法律变更的需要,或公共利益的要求,委员会可在发出复审通知后,重新进行听审,并对依本条规定所作成的报告或发布的命令,随时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销。但是,被控告的个人、合伙或公司可在根据重新进行的听审所作成的报告或发布的命令送达之后的六十天内,在美国适当的上诉法院,以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方式获得一次复审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