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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规定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待遇和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之时。
  3.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根据规定有互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产生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以相应的待遇和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之时。
   第二十一条 最惠国条款权力的终止或中断
  1.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授与国给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的相应待遇终止或中断之时终止或中断。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规定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受惠国与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终止或中断之时同样终止或中断。
  3.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规定有互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所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受惠国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终止或中断之时同样终止或中断。
   第二十二条 遵守授与国的法律和条例
  为受惠国和为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行使根据最惠国条款所产生的权利,须遵守授与国的有关法律和条例。但这些法律和条例不应如此适用,使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所受的待遇低于第三国或与之有上述同样关系的人或事所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最惠国条款对普遍优惠制的关系
  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一个发达的授与国在制订的普惠计划(SCHEME)内给予一个发展中的第三国的在非对等基础上的待遇,而此项计划是同各国作为一个国际社会整体所承认的普惠制相符合,或对一个适当的(COMPETENT)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来说是同该组织通过的相应规则和程序相符合的。
   第二十四条 最惠国条款对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安排的关系
  一个发达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一个发展中的授与国根据一个各有关国家都是成员的适当的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和程序所给予一个发展中的第三国的任何在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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