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员会经当事者同意,可以决定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时的证人和专家以及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参加听证。
规则二十八 证人与专家
(一)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各当事者可以要求委员会听取其认为相关的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委员会应确定此种听证的期限。
(二)按惯例,在主席的主持下,证人和专家应由当事者当场进行询问。委员会成员也可以进行询问。
(三)如果证人或专家不能到会,委员会与当事者协商后,可以恰当安排其书面作证或在其他地方进行询问。任何此种询问,当事者均可参加。
第五章 调停程序之终止
规则二十九 管辖权异议
(一)关于争议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的异议应尽早提出。当事者至迟得在第一份书面陈述中或在早于前者之首次听证会上向秘书长提出异议;除非当事者当时不知道异议所依据之事实。
(二)委员会应在整个调停过程中主动审查提请调停之争议是否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和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三)在异议正式提出后,有关实质性问题的调停程序应予中止。委员会应征求各方当事者对异议之意见。
(四)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作为先决问题受理,也可以使之与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一并受理。如果委员会驳回异议或使之与实质性问题一并受理,它应立即恢复对实质性问题的审议。
(五)如果委员会认定争议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它应终止调停,并就此起草报告,陈明理由。
规则三十 调停程序之终止
(一)如果当事者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争议事项,载明当事者已达成协议。如果当事者申请,报告还应载明协议的条件及其详细规定。
(二)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如果在委员会看来当事者之间不可能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以后,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提交调停之争议,载明当事者未能达成协议。
(三)如果一方当事者未能出席或参加调停程序,委员会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以后,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提交调停之争议,载明该当事者未能出席或参加调停程序。
规则三十一 报告之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