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可以在整个调停过程中随时向双方提出口头或书面建议。它可以建议当事者接受某种解决条件,或者,为求得双方达成协议,建议其放弃某种可能使争议恶化之行为。它应向当事者指出其建议之理由。对于各方当事者通知委员会其就建议之决定,委员会可确定期限。
(三)委员会为收集资料、履行职责,可以在整修调停过程中:
(1)要求当事者作口头说明、提供文件和其他资料;
(2)要求其他人提供证据;并且
(3)经有关当事者同意,对有关争议现场进行勘察或调查,但以双方可以参加这种勘察和调查为限。
规则二十三 当事人之合作
(1)当事者应一秉善意与委员会合作,特别应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所有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并应采取措施,使委员会得以听取其欲听取之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当事者还对委员会所欲进行之有关争议现场之勘察与调查,提供便利。
(二)当事者应遵守委员会同意或确定之任何期限。
规则二十四 申请书之送达
委员会一旦成立,秘书长即应向每一成员送达请求调停之申请书副本、证明文件、登记通知书以及所收到的有关当事者之任何信函之副本。
规则二十五 书面陈述
(一)委员会成立后,主席应邀请各当事者在三十日内或在其确定的其他较长期限内,提交反映各方主张之书面陈述。如果委员会成立时没有主席,则此种邀请和其他较长期限应由秘书长发出和确定。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当事者应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被认为有用和有关之其他书面陈述。
(二)除非委员会在与当事者和秘书长磋商以后另有规定,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提交时应有署名原本并有比委员会成员人数多出两份之附加副本。
规则二十六 证明文件
(一)当事者提交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都可附有证明文件,其形式和数额应遵守行政及财务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证明文件一般应与其所相关之文件一并提交,并在为提交该文件所确定的期限内提交。
规则二十七
(一)委员会之听证应不公开进行,并除非当事者另有协议,均应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