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员会主席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职务应由委员会另一成员担任,此种顺序以秘书长收到接受委员会任命的通知的先后排列之。
规则十八 当事者之代理
(一)一方当事者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师予以代理或协助:该当事者应将代理人或律师之姓名及权限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及时通知委员会和他方当事者。
(二)为适用本规则,条文中采用的“当事者”之表述包括经授权代表当事者的代理人或律师。
第三章 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十九 程序性决定
委员会应依进行调停程序之需要作成决定。
规则二十 事先程序事务协商
(一)委员会成立后,主席应尽快查明当事者对程序问题之意见。为此他可以要求与当事者会谈。他应特别征求当事者对以下问题之意见:
(1)构成委员会听证之法定人数所必需之调停人人数;
(2)调停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3)各当事者欲提出或要求委员会收集之口头或书面证据、当事者欲提出之书面陈述以及此种证据和陈述应提出和提交之期限;
(4)各方当事者所需他方当事者提交之文件副本之数额;
(5)听证记录之保存方式。
(二)除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外,在调停过程中,委员会应适用双方当事者就程序事项所造成之任何协议。
规则二十一 工作语言
(一)双方当事者可以协议在调停中使用一种或两种语言,但是,如果双方协议使用之语言非为中心之正式语言,则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磋商之后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如果当事方未就工作语言达成协议,各方可以为此选择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二)如果双方当事者选择两种工作语言,任何文件可以用任何一种语言提交。审理过程中可以使用任何一种语言,如果委员会有要求,以在笔译和口译的条件下为限。委员会之建议与报告应以两种语言提交,记录也应以两种语言保存,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调停程序
规则二十二 委员会之职责
(一)为澄清双方当事者争议之事实,委员会应听取当事者之陈述并努力获取有关之任何资料。当事者应尽是予以紧密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