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填补空缺之程序应遵守规则一、规则四的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则五,并准予适用规则六的第二款。
规则十二 填补空缺后调停程序之恢复
一旦委员会之空缺填补后,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调停程序。但是新任命之调停人可以要求重新案件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 委员会之工作
规则十三 委员会之会议
(一)委员会得在组成后六十日内或在当事者协议之其他期限内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日期在委员会主席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长磋商之后确定之。如果双方当事者协议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主席因而在委员会成立时没有主席,则由秘书长确定会议日期。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
(二)以后的会议日期由委员会在尽量与秘书长和双方当事者磋商以后确定之。
(三)委员会应在中心所在地或在双方当事者依公约第六十三条所协议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如果双方当事者协议在中心所在地或在中心已作必要安排之机构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进行调停程序,则应与秘书长磋商并请求委员会批准。如果未获批准,委员会应在中心所在地举行会议。
(四)秘书长应在适当期间内将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成员和双方当事者。
规则十四 委员会之听证
(一)委员会主席应主持委员会之听证及评议。
(二)除非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委员会成员之多数出席应是其听证之必要条件。
(三)委员会主席应确定听证之日期与期限。
规则十五 委员会之评议
(一)委员会之评议应不公开进行并保守秘密。
(二)参加评议者限委员会成员。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他人不得参加。
规则十六 委员会之决定
(一)委员会之决定得以其所其成员之多数票为之。弃权票以反对票计算。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之任何决定可以由其成员间之通信方式作出,但以与全体成员协商为限。以此种方式作出之决定应由委员会主席核实之。
规则十七 主席之无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