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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规则八 调停人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果调停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务,则应适用规则九所载之调停人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通过向委员会其他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调停人可以辞职。如果该调停人系由一方当事者任命,委员会应及时审查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委员会应将其决定及时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 调停人资格不合
  (一)依公约第五十七条提出调停人资格不合的一方当事者,必须于委员会首次向当事者建议争议的解决条件之前或在调停程序终止(不论何者发生在前)之前将建议提交给秘书长并应此陈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交委员会成员,并且,如果建议涉及独任调停人或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将建议送交行政理事会主席;以及
  (2)将此项建议通知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此种情况发生,建议所涉及之调停人可立即向委员会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出辩解。
  (四)除非建议涉及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否则,其他成员应在有关调停人缺席的情况下及时进行审查和投票。如果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将建议、有关调停人的辩解以及未能作出决定之情形及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三十日内对要求撤消调停人资格之建议作出决定。
  (六)在对建议作出决定前,调停程序应予中止。
  规则十 委员会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委员会对辞职之同意(如系发生)及时通知两方当事者,必要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2)秘书长发出委员会空缺之通知后直至空缺填补前,调停程序应该或继续予以中止。
  规则十一 委员会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之规定外,因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所产生之空缺应以其被任命之相同办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应对其任命的调停人补缺外,还应从调停人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委员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因一方当事者任命的调停人辞职产生的空缺;并且
  (2)如果在秘书长发出窑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没有作出和接受新的任命,则依一方当事者之申请,填补其他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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