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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5修正)

  通过签发联运单证,而使国际商会规则适用,而且通过签发此项单证,联运经营人便对在整修联运过程中履行联运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是通过商业合同适用的。
  1.灭失或损害的责任便必须受制于:
  (1)相应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当这种灭失或损害能归之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段时,(即规则十三),或者:
  (2)国际商会规则,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之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段时(即规则十一和十二)。
  2.延迟交货责任,在订有适用于发生延迟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即规则十四),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根据单一运输方式的规则中关于延迟的规定办理。但是,本规则并不排除联运经营人自愿承担比上述规定者为大的责任和义务。

预见


  本规则也是有预见性的,因为它注意到必须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前提交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将被无需提交任何凭证而将货物交给该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凭证所取代的增长趋势。并规定,签发的联运单证既可以是可转让的方式,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方式。
  但是,本规则并不而且也的确不能对联运经营人的商业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法律规定。这一将任何特定的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联运单证视为一个有价值的单证问题,要根据商业上的意愿来解决。
  本修订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额的工具,对简化国际贸易手续作出了重要贡献。

总则

  规则一
 
 1.本规则适用于为从事及/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而签订的在本规则定义下的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但是,即使与缔约双方按本规则规定进行货物联运的原来意图相反,上述货物是按照单一运输方式承运的,本规则仍应适用。
  2.这种联运单证的签发,对在此项单证中具有利益或今后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方给予并使其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答辩权。
  3.除了增加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联运合同中或证明这种合同的联运单证上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凡是直接或间接背离本规则的,便在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归于无效。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的无效,不应影响作为联运合同或联运单证的一部分的其他规定的有效性。

定义

  规则二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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