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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通则

   第二十三条
  (1)在提供服务时,进口保是商将被认为只是代表出口保理商,为出口保理商服务,它不对出口保理商的销售商负责。(2)出口保理商将保护进口保理商,使其免于可能针对它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或其他请求:a.因进口保理商可能采取或不能采取行动而被销售商提出;b.与货物(或)服务、票据或销售商在执行中的合同有关的债务人所提出。(3)出口保理商将向进口保理商赔偿因本条款(2)中所陈事件而遭受或导致全部费用、损失、成本,(还包括法律费用)。
  提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的提前支付,可以在出口保理商的要求下,由进口保理商根据双方达成的条款、条件自行决定处置。
  时限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阐明的时限按日历时间如果到期日在星期天、或公休日、或进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这一时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帐目、报告与报酬
   第二十六条
  (1)进口保理商应就所有的交易至少每月向出口保理商报帐一次,这种月度报帐被认为是出口保理商所同意和接受的,除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口保理商采用书面的查询。(2)出口保理商将有权依靠和运用进口保理商提交的所有报告和资料。只要这种依靠是合理的和诚意的。(3)进口保理商有权依据历年来国际保理联合会理事会颁布的条文就它的服务索取佣金或费用。这些佣金或费用均需尽快支付,无论如何不得晚于“佣金清单”收到之后10天。延期付款将产生本法第十三条中所列明的利息问题。
  对本法的侵犯
   第二十七条
  如果任何一方违犯本法的条款,知情的一方应向国际保理联合会秘书处通报。由它调查此案,可能发出抗议书。秘书处将了解违犯本法的情节然后决定是否送交执行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即开除侵犯本法一方的会籍。
   第二十八条
  如果本法的某一条款或多个条款(不论是其部分还是全部)失效或将要失效,那么失效的条款将由那些预见其失效的人们的一致同意来决定其修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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