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时当债务人不能依本法第十三条向进口保理商支付其负债,这一负债包含未批准的款项:(1)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它因债务人所欠未批准应收款项而预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全部回收;(2)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关的销售商转让应收帐款而形成的债务人财产的一般分配而衍生出的、由进口保理商接收的后续款项,应按负债中双方的利息比例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分享。
第十八条
(1)如果,在批准应收款项之前,进口保理商通知出口保理商为了履行其向进口保理商付款需要出具与应收帐款转让有关的特别提示单证,那么出口保理商应依进口保理商的请求去取得该提示单证。(2)如果在收到进口保理商的请求14日内,出口保理商不能提供与应收帐款有关的提示单证,那么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它所批准的应收帐款再转让出去,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从出口保理商那里收回已付的款项。(3)如果仅仅由于导致应收帐款出现的,销售商与债务人之间所签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权有效期的问题,进口保理商被禁止获得在债务人所在国法庭所作出的、有关应收帐款的裁决,那么进口保理商也可以再转让应收帐款,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收回已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应尽最大能力协助进口保理商获得以前不曾要求过的、能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那些在其责任之下已付的帐款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都保证及时地互相通报任何引起它们注意的事情和那些可能对应收帐款的托收或债务人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的事情。
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均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转让的适用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应负责告知出口保理商有关转让通知的法律条文和转让的程序。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方进行强制执行的转让,只要进口保理商有能力以出口保理商的费用、运用适用的法律去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应负责去做到。
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所有的关锐、运输代理费、储存与货运费以及依据售货合同应销售商支付的其他费用。出口保理商将同样负责支付帐款托收的一切费用,负责由于应收帐款没有依本法第十三条(1)向进口保理商支付而引起的强制执行、理赔或索赔的有关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先未经出口保理商的同意,进口保理商不能支付非常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