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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通则

  进、出口保理商的代理、担保和其它责任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自身、或以其销售商的名义担保和代理:(1)每一项应收帐款代表了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在销售商的业务范围以及在付款期限(偶尔可允许100%的变动或45天以下的变动)发生诚信的销售和货运或提供服务。在批准信贷时所提供的情报包括销售商的业务范围及付款期。(2)债务人必须按照付款期、不容申诉或辩解地支付票据上所列出的款项。(3)正本发票所附通知表明有关应收帐款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作为它的所有人,才是其应付款的,或者这一通知在发票到期前以书面形式提供。任何此类转让通知需由进口保理商指定格式。(4)双方均无资格向进口保理商委派和转让可以从债务人那里收回的、包括相关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内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5)他将向进口保理商通报由他或销售商收到的间接付款。(6)他将给所有由于象本法第四条明确的销售商向已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信贷的债务人进行销售而引起的所有应收帐款办理保理业务,只要进口保理商具有风险,他将明确自身责任,向进口保理商大体通报或有必要详细通报本法第四条中所定义的、“例外交易”的存在情况。如果违反这一担保,进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保理商那里获得:A.就扣留的应收帐款已商定的佣金或费用;B.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1)由于向进口保理商转让了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进口保理商将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或以进、出口保理商双方的名义或以销售商双方的名义进行起诉和追收帐款,它还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以销售商的名义在债务人的托收汇款单上背书,进口保理商将获得因扣押权、中途停运权及其他销售商可以对未付款的货物的权力而产生的利益。销售商可能因货物遭债务人拒绝或退回而收不到贷款。(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它的销售商收到已委托予进口保理的应收帐款的支付款项--用现金、支票、汇票、票据或其他支付手段;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该款项就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应的销售商以出口保理商的名义委托接收,如果进口保理商需要,应及时背书和迅速送交给它。(3)如果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的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或销售商的代理拥用本条款(4)中陈述的同样的权力。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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