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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通则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申诉、反诉或辩护(出现纠纷时),如果出口保理商在与纠纷有关的票据到期后的270天之内收到关于有争议的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必支付这种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款项。(2)进口保理商在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时,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出它所得知的、有关应收帐款和争议性质的所有细节和信息的争议通知。(3)在收到这一争议通知之后,应收帐款将被认为是未批准的,与在此前已批准的信贷额度无关。如果争议发生于“保付”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权要求债务人补偿因发生争议停止的付款。(4)进口保理商将重新承认已批准这一有争议的应收帐款,直到在出口保理商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后365天之内争议在销售商的支持下解决时,只要:a.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确保争议得到尽可能快的解决,且b.进口保理商随时可以得到有关协商或进展的全部情况。如果在这365天之内,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或公开宣布或承认它的无偿债能力,进口保理商将承担信用风险直至争议得到解决。(5)如果争议的解决有利于销售商,在有关票据的最初到期之日起75天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14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果不成功,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就象这是一次正常的“保付”。如果在票据最初到期之日后的75天内争议得到解决,进口保理商将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那种情形,进口保理商的延期付款将受到第十三条中所列同样责任的约束。(6)进口保理商将与出口保理商合作,协助解决争议。(7)如果出口保理商或销售商不遵照本条款(4)而行动的话,进口保理商有权将有争议的应收帐款再转给出口保理商。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收到争议通知后60日内不与进口保理商进行联系的话,这一再转让就被认为是合理的。(8)a.如果出口保理商违犯本法的规定,以致进口保理商在评估信用风险时受到损害或不能从债务人那里或以债务人的名义获得帐款,那么进口保理商将不必作“保付”。本段中举证责任由进口保理商承担。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根据担保支付了款项,他有权要求相同数额的补偿;b.仅由于争议导致的对本法第十五条(1)(2)的实质性违反,将由本条款中的(1)至(7)段所覆盖,而不受本段条款的限制。c.本段规定将不损害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进口保理商的有关信用风险承担或“保付”的权利;d.必须在有关票据到期后的365日内对实质性的违反本法提出主张。(9)依据本条款之(3)和(8),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补偿,包括利息的支付;依本法第十三条(4)b的方法计算,从保付之日起计息直到补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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