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通则
(国际保理联合会颁布,
一九九0年六月最新版本)
总则
第一条
参与国际保理业务的各当事方:
销售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方,其应收帐款由出口保理商负责保付。
债务人: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应负责付款的当事方。
出口保理商:根据协议负责办理销售商的保理业务的当事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追收由销售商委托予出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并依照本法承担信用风险,负责支付应收帐款的当事方。
第二条
(1)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发生的所有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纠纷,应依据《国际保理联合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在提请仲裁时都必须是国际保理联合会会员。(2)任何此类纠纷,如果只有一方是国际保理联合会的会员,只要另一方也接受该项仲裁,那么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只要销售商采用保理,出口保理商应同意尽最大努力确保销售商协助履行本通则。
第四条
本法中的交易活动仅限于在信贷条件下销售商向债务人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应收帐款之内。销售商与出口保理商达成保理协议,相应债务人所在国亦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或任何现汇买卖除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鉴订的书面协议,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抵触、不同或超出,那么该书面协议将优先于和取代本法中有关此类事项的任何别的或相反的条件、条款和规定。但是在其他方面必须受本法的约束,按本法办理。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批准风险信贷,应包含有促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的信息,涉及到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的信贷额度。自接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4日内,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通报他的决定。
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进口保理商不能尽早地、在到期之日前做出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那么它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有关事实的说明,以便在能作出决定的时候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