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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仅限于执票者个人或其委托代为提示或代为请示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个人的事故,不得认为天灾事变。

第七章 复本

   第四十九条
  除执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凡发于此国而支付于彼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或发生于他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此国,或发于此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此国的海外部分,均得发行两份或两份以上同样的复本。
   第五十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未载明因付款而其他复本失效者,即为债务人义务的解除。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两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的背书人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的各复本,应负其责。

第八章 变造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二条
  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限期满期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者,因失时效而消灭。
  支票的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6全月内不行使,因失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仅得对于与时效中断有关系者为有效。

第十章 通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之“银钱业者”包括银行法上所视为营银行业的人及团体。
   第五十五条
  支票的提示或将其作成拒绝证书,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倘关于作成支票的一切行为的期限,尤以提示及作成拒绝证书及同等声明的期限已至末1日,而此日又为放假日时,该期限应延长至期满后第1营业日。期限中的放假日,即算入期限中。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期限,其首日不算入。
   第五十七条
  宽限日无论为法定或判定,均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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