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文字,倘系由发票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对于一切在票上签字者,均发生效力。倘系由一背书人或一保证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仅对此背书人或此保证人发生效力。倘票上虽载有由发票人所为的前项文字,而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倘前项文字记载系出于一背书人或一保证人,如执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其费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签字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并各自负责。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任何签字于支票的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已追索,其他债务人,虽在已被追索者之后,执票人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额:
1.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依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被追索而清偿支票的金额者,得向其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的金额。
2.前项金额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3.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费用。
第四十七条
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权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收清的帐单。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取消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倘于所定限期内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被不可抵抗的事变(如国家法定的禁止或其他天灾事变之类)所阻时,前项限期,应予延长。
执票人应即将此项事变通知其背书人,此项通知,应注明日期,并签名,亦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照样载明此项通知。其他事项,均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急速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如事变延至由执票人为事变的通知日之后15日以外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满期前,执票人得径自行使追索权,无须为提示,亦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