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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付帐”或同样意义字句,禁止用现金支付。
  在此种情形下,付款人仅能以记入贷方或转帐或抵消帐或清算票据交换所帐等方法支付。
  凡涂消“付帐”等字句者,视为未涂消。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应负赔偿损害之责。但赔偿金额,以支票金额为限。

第六章 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者,若对于被拒绝付款得有下列三项证明时,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1)付款拒绝证书,或
  (2)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具有日期的付款拒绝声明及提示日期,或
  (3)票据交换所在支票记载具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拒绝付款证书或同等声明,应于提示期内作成。
  如提示日为提示限期的最后日,则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作成后四营业日内,对于背书与出票人,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之。其记有“无费用偿还”字样者,应于提示日为前项的通知。第一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日后两营业日内,将收到前项通知事由,并列举已为前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住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以次推及发票人。上述的期间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照前项规定应通知各个曾在支票上签名者,则对其保证付款人,亦应于同期限内为同样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者记载不明,此项通知,得对于其前手背书人为之。
  应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为之,虽仅将支票退还,亦得认为已通知者。
  为通知的人,应举证其已于所定限期内为之,凡于所定限期内将通知书付邮者,即认为遵守期限。
  不于上述限期为通知者,不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的过失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而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支票金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于票上记载“无费用偿还”“免用拒绝证书”或其他意义相同的文字,并经签字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以行使其追索权。
  前项文字,并不免除执票人于规定限期内为支票的提示,或发必要的通知的义务。证明其为未遵守规定限期之责,应由欲以此对抗执票人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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