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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
  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记载“为保证事”或其他相类的字句,由保证人签名。
  除发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者,应视为保证。
  保证当载明为何人保证,未载明时,视为发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的债务,仍然有效。但被保证人的债务,乃因方式之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示。
  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为付款提示,其限期长短,依据发出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陆或两大陆为定。
  为实行本条的目的起见,凡在欧洲的一国发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国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国发出,而在欧洲的一国付款的支票,即视为在同一大陆发出与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期限,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
  向日历不同地发出的支票,其发出日,应视为依据付款地的日历。
   第三十一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与付款提示,有同一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支票付款的委托,仅于提示期限满后行之,始为有效。
  发票人不为撤销付款的委托时,付款人即于提示期限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发出后,发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得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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