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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2.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3.不填入姓名或背书,仅以支票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无相反的记载者,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于票上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而取得支票的人,不予担保。
   第十九条
  一支票执票人如以背书的连续获得其权利,即使其最后一背书为空白背书,应即为该支票的合法执票人。
  关于此点,背书有涂销时,视为无记载。
  但于空白背书后再有一背书时,签名于最后背书者,应视为因此空白背书,而得到支票者。
   第二十条
  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支票改为指示人取款式。
   第二十一条
  无论以何方式,执票人失去其支票(不论为载有执票人取款的支票或一背书支票由执票人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成立其权利者)的所有权,其次的执票,无须放弃该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当方法,或于其取得时曾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诉讼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以前的执票人私人关系的抗辩,对抗现执票人。但现执票人于取得支票时,系明知其伤害债务人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他类似的字句,以表示一单纯委托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之。
  在此种情形下,支票负责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理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法律权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呈示时限已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以前,或在同声明以前,或在规定呈示时限以前,所为者。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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