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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第九条
  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
  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
  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假如一支票发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持以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载有确定人成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方法转让。
  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债权方式与效力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为无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部分的背书无效。
  付款人背书无效。
  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对于付款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如有数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须由背书人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该背书人签名。
  背书人得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支票而为空白背书,此项空白背书,须于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第十七条
  由支票而发生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1.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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