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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支票法统一规则
 (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联盟第二
 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点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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