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法统一规则
(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联盟第二
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点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