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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1976年产品责任指令草案

欧洲共同体1976年产品责任指令草案


  (引言略)
   第一条 商品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论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这一瑕疵。
  即令根据生产者把商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认为其不会有瑕疵的,生产者也要承担责任。
   第二条 “生产者”指成品和任何材料或配件的生产者,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用于商品上的人表明他自己是该商品的生产者。
  若不能查明商品的生产者,应视商品的每一个提供者为该商品的生产者,除非他在合理时间内将生产者或其他提供商品者的身份通知受害者。
  任何为再销售或类似目的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体内者应视为该商品的生产者。
   第三条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者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若产品未给人们和财产提供一个人有权期待的安全,则该产品有瑕疵。
   第五条 生产者若证明他未将商品投入流通或在他将商品投入流通时的商品没有瑕疵,则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为第一条之目的,“损害”指:
  (1)死亡或人身伤害;
  (2)对任何财产而不是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损害或破坏,只要财产:
  一、是通常为个人使用或消费的类型;
  二、不是请求人为其贸易、商业或职业的目的所需要或使用的。
   第七条 本指令规定的生产者对具有同样瑕疵的同类商品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25000000欧洲计算单位(EUA)
  本指令规定的生产者对财产损害的责任
  --在动产诉讼里,每一诉讼不超过15000欧洲计算单位。
  --在不动产诉讼里,每一诉讼不超过50000欧洲计算单位。
  欧洲计算单位与执行委员会1975年12月18日3289/75/ECSC号决议所规定的相同。
  应使用最终决定赔偿额之日前一天所普遍施行的兑换率来确定等量的国内货币。
  理事会应根据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在考虑了共同体内经济和金融动态后,每三年作一次检查,并在必要时修订本指令规定的用欧洲计算单位表示的赔偿额。
   第八条 本指令对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诉讼时效自受害者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伤害、瑕疵以及生产者身份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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